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再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再字第1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邱治群 選任辯護人 李巾幞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18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治群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抗告理由,逾期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07條定有明文,此為提起抗告時必備之法律上之程式。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所提之抗告書狀,並未敘述抗告之理由,顯屬欠缺法律上必備之程式,爰依法定期先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抗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許文章法官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佳微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