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繼字第9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限定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繼字第989號聲請人丁○○
乙○○己○○丙○○甲○○○庚○○○被繼承人戊○○生前最後上列聲請人聲請對於被繼承人戊○○之遺產限定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定有明文。次按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開始時起,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97年1月2日修正前民法第1156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戊○○於民國95年2月20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且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因被繼承人早年即離家討生活,甚少與聲請人聯繫往來,故聲請人難以知悉被繼承人有任何經濟上之債務問題,就連被繼承人逝世之消息,都係由不知名人士以電話聯繫聲請人,聲請人始知趕赴桃園市立殯儀館協助處理相關後事。又聲請人係遲至95年12月13日接獲玉山銀行之催告函後,至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申請被繼承人之相關財產資料方得知被繼承人遺有房地等財產,另有近新臺幣(下同)4百萬元之鉅額債務存在。現被繼承人所遺之房地業經玉山銀行聲請鈞院拍定,然尚有上百萬元之債務待償,故聲請人未因繼承而享有任何利益,若仍強令聲請人以自身財產償還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繼承之債務,不僅顯失公平,亦有違社會公平之期待,故聲請人之情況,與新增訂施行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規定相符,爰依法聲請准聲請人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清償被繼承人生前所積欠之債務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3年度、9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全國贈與資料清單影本、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影本、催告函影本、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函影本、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通知及函、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戊○○之兄弟姊妹且為法定繼承人,而被繼承人係於95年2月20日死亡等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足堪認定。故本件繼承之事實顯係發生在97年1月2日民法修正前,依首揭說明,自應適用97年1月2日修正前民法第1156條之規定。次查,本件聲請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已知此繼承開始之事實,此除為聲請人所自陳在卷外,並有聲請人提出之玉山銀行於95年12月13日發出之催告函、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96年7月17日通知聲請人被繼承人所有之房地已經玉山銀行代位申請為聲請人與被繼承人之配偶 郭麗華 公同共有之函文、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96年12月18日通知聲請人定於97年1月16日公開拍定被繼承人所遺房地之函文、97年5月22日通知聲請人定於97年7月10日實行分配之函文等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職調閱本院95年度執字第287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誤。是本件聲請人遲至98年6月29日始具狀向本院為本件限定繼承之聲請,有其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章之印文可稽,顯已逾本件繼承開始時即被繼承人死亡時起算之3個月期限。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至聲請人即使確屬符合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規定之情形,亦屬聲請人是否得於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向其等請求清償繼承債務時提出抗辯或以其他法律途徑向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主張之問題,尚不得以此為由而認為於逾上述法定期間後,仍得向法院聲請為限定繼承之聲請,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書記官劉昆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