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70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687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7年4月
9日16時55分許,騎乘車號000—351號輕型機車搭載其子 謝承宇 ,由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口往板橋方向行駛,行至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口前,本應注意駕駛人行駛自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狀亦非不能注意,竟自無號誌路口之中央路1段262巷駛出逆向斜穿道路未讓幹道車先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無照騎乘車號000—BLN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往板橋方向行駛,且同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告訴人甲○○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左肩、左上肢及左下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被告受有腰部挫傷、右手及右腳擦傷、尾椎骨折之傷害,謝承宇受有頭部、左手及左腳多處擦傷之傷害(被告與謝承宇受傷,告訴人涉及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並撤回告訴,有97年11月28日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徐蘭萍
法官陳昭筠法官賴彥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美萍中華民國97年1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