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884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6年裁字第188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裁字第1884號抗告人 賴師璿
送達代收人賴○○
○區○○路○○○號8樓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間地價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所有坐落高雄市路○區○○段○○○號及415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民國63年12月30日高雄市路竹都市計畫案範圍內之土地,土地○○○區○○○○道路用地」,屬應徵收而未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原課徵田賦。嗣相對人辦理105年度地價稅清查計畫,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蕭家正 事務所公證之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記載,審認系爭土地自104年11月18日起無償供合樂家有限公司及金平段410號、412號及414號土地所有權人通行使用,不符課徵田賦規定,爰以105年7月20日高市稽岡地字第1058558940號函(下稱第1次處分)通知抗告人,自105年起依土地稅法第14條規定,改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嗣抗告人於105年8月23日以系爭土地現供道路通行使用,申請免徵地價稅,經相對人以查無供道路通行使用事實,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免徵地價稅規定不符,惟依土地分區所載,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且屬「應徵收而未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而以105年10月6日高市稽岡地字第1058564854號函(下稱第2次處分)核定,自105年起依土地稅法第19條規定,改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6/1,000課徵地價稅,抗告人不服,就第1次處分及第2次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裁定駁回後,復提起本件抗告(抗告人於審理中追加高雄市稅捐稽徵處為被告部分,原法院另以判決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依第2次處分外觀形式,該處分明顯係相對人所為,且教示如有不服該處分,得向高雄市政府提起訴願,抗告人依法定程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並無不合。縱認相對人不能單獨為行政處分,然此非一般人所能得知,故應將其無權所為之處分予以撤銷,責令有權處分之機關重為處分,始為適法,原裁定竟駁回抗告人之訴,顯有未合。況相對人之處分載明「自105年起,依土地稅法第19條規定改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6/1,000課徵地價稅」,而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05年地價稅繳款書僅就105年度之地價稅為課徵,兩者性質不同,不能混為一談等語。
四、按「自然人、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之團體,有當事人能力。」「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行政訴訟法第22條及第107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亦為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1項及第92條第1項所明定。準此可知,行政處分係以由行政機關作成為要件,苟非行政機關,即無作成行政處分之可言。而行政機關乃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所設置,得代表各行政主體為意思表示之組織。所謂「組織」則指有單獨法定地位並具備獨立之人員編制與預算,即具有經由中央或地方立法機關訂定該組織的法律、條例、通則或規程等單獨之組織法規、獨立之編制和預算及依印信條例頒發之印信而言。另觀之我國行政機關內部之組織結構之型態,行政機關之內部劃分若干分支組織,可能為內部單位,亦可能為所屬機關,依本院歷來所持之見解,實務上基於分層負責及增進效率之考量,由機關授權以單位名義對外為意思表示者,如具備行政處分之要件者,參照本院48年判字第1號判例意旨,應認該單位所為之意思表示為其隸屬機關之行政處分。又高雄市稅捐稽徵處組織規程第5條亦規定「本處得因業務需要,按行政區設置分處,辦理稅捐稽徵業務等事項,其配屬員額由本處總員額內分配,報請高雄市政府財政局核備。」經查,相對人並無單獨之組織法規、獨立之編制及預算等,故其非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應屬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之內部單位。原裁定據以認定相對人非行政機關,不能單獨作成行政處分,不具有行政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無從為本件被告之資格,並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其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東都
法官黃淑玲法官鄭小康法官林欣蓉法官姜素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書記官莊俊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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