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拍字第6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拍字第6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拍字第670號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相對人 施建杉 相對人 徐意龍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徐意龍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徐意龍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力;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第249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 吳秀 於民國89年12月14日以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303建號建物,為其與案外人 徐秀蘭 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36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民國89年12月14日起至民國119年12月13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該不動產於民國93年10月16日因繼承關係移轉予相對人施建杉及案外人 施建利 所有,又案外人施建利之不動產於民國95年11月28日因買賣關係移轉予相對人徐意龍所有,均經登記在案。茲因案外人徐秀蘭於民國92年9月8日邀同案外人吳秀為連帶債務人向聲請人借用之150,000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件、隨意金信貸借據影本1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施建杉為拍賣抵押物裁定,惟相對人施建杉已於民國99年7月23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相對人施建杉既已死亡,即無權利能力及非訟事件之當事人能力,且其性質無從命補正,故該部分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聲請人其餘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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