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08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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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10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1082號聲請人 白雋安 相對人 吳雪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99年度雄簡字第825號民事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168號民事判決將原判決部分廢棄,改判聲請人部分勝訴,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六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本件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800元【計算式:起訴時所繳裁判費4,850元+擴張聲明命補繳裁判費4,950元=9,800元】及第二審裁判費14,700元,合計24,500元【計算式:9,800元+14,700元=24,500元】,則依前揭確定判決所示比例計算,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083元【計算式:24,500元×1/6=4,0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相對人民事補充狀所主張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並請求原判決命相對人給付150,000元之部分應予駁回,另要求聲請人給付500,000元之精神補償金之部分,均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事件所得審酌,確定訴訟費用之裁定,僅在確定兩造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其償還義務如何,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當事人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本件相對人所為爭執,核與訴訟費用額之確定無關,應另循相關救濟程序向法院為之請求,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周士翔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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