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單聲沒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聲沒字第3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承翰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聲沒字第42號、109年度偵字第37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何承翰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27日前某日,自不詳時地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持有之。嗣於109年6月27日凌晨2時18分許,在基隆市○○區○○路、信六路口交岔口處,經警在被告身上查獲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及同條第7項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等罪嫌,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37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等語。
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上開毒品及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第7項規定,均不得持有,核屬違禁物,且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並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㈠被告於109年6月27日凌晨2許,在基隆市○○區○○路、
信六路口,向不詳友人索取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旋遭警察盤查,其便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現場照片及扣押物照片可以證明。又扣案之白色結晶塊確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7688公克),核屬第二級毒品,因被告於109年8月5日死亡,就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檢察官乃為不起訴處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7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
9年度偵字第3703號不起訴處分書可以參考。㈡被告於109年6月27日偵訊時已明示拋棄扣押物之所有權,
故本案扣押物不依繼承規定由第三人取得,其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屬法定絕對義務沒收之違禁物,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自得單獨宣告沒收,是此部分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扣案之吸食器,係由塑膠吸管、玻璃球及瓶蓋拼湊而成,此有扣押物照片可資比對,其材料均可供其他用途使用,並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毀,且該吸食器已因被告拋棄所有權而非屬被告或第三人所有,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是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書記官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