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49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訴訟代理人 蔡秉軒 被告 藍瑞玲 兼訴訟代理 藍國華 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壹拾伍萬零貳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仟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二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壹仟肆佰零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財夠力融資契約(循環動用型專用)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藍國華邀同被告藍瑞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4年4月15日與原告簽訂財夠力融資契約(下稱系爭融資契約),融資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融資期限5年(自104年5月15日起至109年5月15日止),融資利率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1.37%加1.43%,計為年利率2.8%,嗣後隨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就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藍國華至109年7月6日止,有8張大額退票紀錄,並已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依系爭融資契約第11條第2款約定,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藍瑞玲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陳稱:對原告之請求及系爭融資契約沒有意見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融資契約、客戶往來帳戶查詢、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查詢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屬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
再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740條及第273條第1項復有明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1,408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爰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書記官林亭如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