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婚字第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婚字第80號原告 張泳傑 訴訟代理人 李寶鳳 被告 徐麗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8月1日結婚,然被告卻與其他男子外遇遭原告查知,進而於106年4月間不告而別離家在外居住迄今,已有惡意遺棄原告之事實,而被告之外遇對象曾出言恐嚇原告家人,造成家人驚嚇不安,被告又已與他人同居,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8月1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兩造之戶籍資料在卷可按,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於婚姻期間另結新歡遭原告查知,進而於10
6年4月間不告而別離家迄今等情,業據原告及原告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被告外遇對象 賴庭毅 坦承與被告發生婚外情之切結書影本為證,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或提出有利於己之抗辯,故綜上調查,堪認原告前開主張與事實相合,足資採信。
四、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各款情形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雙方固均得據以請求離婚,惟同條第
2項但書既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自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後,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即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之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有前項(指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達無法回復之望作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認定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該事實是否已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經查,被告違背婚姻忠誠義務另結新歡,更於106年4月間離家迄今,未再過問原告之生活,顯無與原告共同維繫家庭之意願甚明,實難認夫妻情感仍能存續不變,是原告主張兩造婚姻無法維持等語,應認屬實,且依上開事由,足認兩造間婚姻關係破綻之原因,應由被告負責。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本院准許已如上述,則就原告另為離婚競合請求而主張同條第1項第5款之離婚事由,即毋庸審酌裁判,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蘇昭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書記官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