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家他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司家他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家他字第31號聲請人 黃坤明 相對人 葉廷傑 (即 黃廷傑 )兼上法定代理人 葉小鳳 相對人 徐維均 (即 葉廷偉黃廷偉 )法定代理人 徐清 和相對人 何品潔 (即 黃婷葉婷 )法定代理人 何明維 上列訴訟救助聲請人即原告黃坤明與相對人即被告葉廷傑、葉小鳳、徐維均、何品潔間否認子女事件,業經終局裁定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叁仟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訴訟救助聲請人即原告黃坤明向本院對相對人即被告葉廷傑、葉小鳳、徐維均、何品潔提起否認子女訴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7年度家救字第20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即原告 邱鴻鑑 因而暫免繳納裁判費。
現上開否認子女事件業經本院以107年度家調裁字第24號裁定確定在案,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即原告黃坤明於第一審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新臺幣3,000元,應即由聲請人即原告黃坤明向本院繳納之。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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