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7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建智上列受刑人因侵占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8年度執聲付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建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建智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
6年12月11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107年4月25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8年1月11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乃依法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受刑人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以
106年度審易字第226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後,於107年4月25日送監執行,執行中經法務部於108年1月11日以法授矯字第10801502750號核准假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08年1月11日法授矯字第1080150275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份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妙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登寶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