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7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訴字第9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97號原告 申濱 訴訟代理人 李明諭 律師
陳逸華 律師 陳韶瑋 律師被告臺北市政府代表人 柯文哲 (市長)訴訟代理人 張維娜
廖蕙芳 律師
參加人余○○(姓名、年籍及地址詳卷)法定代理人余○○(姓名、年籍及地址詳卷)
許○○(姓名、年籍及地址詳卷)訴訟代理人 黃育勳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余○○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
二、緣參加人余○○於民國105年8月8日向被告提出性騷擾申訴,主張其於105年5月5日15時許在京華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華城)內遭其主管即原告摟抱及親吻,使參加人感覺生氣、噁心及不舒服。經被告組成調查小組調查屬實,提經105年10月28日臺北市第6屆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第6次大會決議:「性騷擾事件成立」,並以106年1月4日府社婦幼字第10541938601號函檢附第00000000000號性騷擾申訴案決議書,通知原告。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再申訴,經被告組成調查小組,並將調查結果提經106年6月22日臺北市第6屆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第11次大會決議:「再申訴駁回,性騷擾事件成立。」被告爰以106年8月8日府社婦幼字第10601132400號函檢附第00000000000號性騷擾再申訴案決議書(下稱原處分)予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查第三人余○○為本件申訴人,原處分確認其所申訴之性騷擾事件成立,乃其申訴成功之結果,如經行政法院判決予以撤銷而除去該申訴成果,余○○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直接受有損害,本院自得依前揭規定,命余○○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至參加人余○○雖另聲請輔助被告參加,惟其既經本院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2項規定,得提出獨立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所受訴訟權之保障高於行政訴訟法第44條所定之輔助參加,自無另以裁定准允其輔助參加聲請之必要,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玫君
法官侯志融法官梁哲瑋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書記官林苑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