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聲再字第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10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洪國禎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460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確定判決(一審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051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0186號、99年度偵字第22190號;移送併辦案號:99年度偵字第35088號、101年度偵字第937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
1條定有明文。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該證據須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縱加以審酌,仍不足以生影響於該判決結果者,抑或法院已加以調查,而本於自由心證為證據之取捨,不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者,即非漏未審酌,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三、經查,本院原確定判決認定:迄95年4月間, 莊硯全 等人認為「聯廣公司」以上開經營電子遊戲機臺之名義已無法吸引新進投資人,倘未另立名目吸引其他投資人投入資金,將無法支付原投資人之紅利及車馬費,遂承上揭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與具有上揭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洪國禎,推由洪國禎先以其不知情之父 洪煥堂 之名義,自不知情之 林詠捷 取得「 永晶 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晶公司」)股份,並登記為「永晶公司」董事長,洪國禎則對外宣稱其係「永晶公司」董事長,並將上開「聯廣公司」之營業地作為「永晶公司」之營業地,且由 呂春成 擔任為「永晶公司」副董事長, 郭美貝 、 潘美鈴 分別擔任為「永晶公司」督導、處長,另僱用不知情之 黃淑金 、 關照蓉 、 翁麗盈 等人擔任「永晶公司」之會計及行政工作。渠等並對外佯稱:「永晶公司」將針對國內洗腎病患而與相關企業「永緒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緒公司」)合作生產洗腎器材,並將在國內設立百家以上之洗腎診所,未來獲利優渥且前景可期等語;且為安撫原投資「聯廣公司」已無法領得預期報酬之投資人,竟佯稱:「聯廣公司」在中國大陸地區投資之電子遊戲機臺因故遭中國大陸公安查禁,惟投資人原有之權益全部移轉至「永晶公司」,故權益不受影響云云,致使如附表一所示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聯廣公司」之原投資人未察覺受騙,並在渠等虛構「永晶公司」未來前景之下,再度加碼或持續以分期付款方式投資「永晶公司」,及其餘如附表一所示之非聯廣公司投資人直接以1次或分期付款方式投資永晶公司;洪國禎、潘美鈴復另共同基於各別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所示 劉財留 95年7月3日投資係接續其4月之投資,行為終了在修法後,與編號2以後之人不同)之時間,在上開「永晶公司」位於高雄市○鎮區○○○路○號9樓之1營業地及屏東、臺中地區等處分別舉辦多場說明會,並於該等說明會中以上揭「永晶公司」將與「永緒公司」合作生產洗腎器材、開設百家以上之洗腎診所,未來獲利優渥且前景可期等與上開「聯廣公司」相同手法,誘使不特定人投資「永晶公司」;惟「永晶公司」實際上無經營任何事業收入,致使「聯廣公司」之原投資人未察覺受騙,並在渠等虛構「永晶公司」未來前景之下,再度加碼投資「永晶公司」,及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分別遭莊硯全等人以上開方式詐騙各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投資金額得逞。並審酌以下證據資料即:如附表一、二各項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於如附表一、二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投資如附表一、二各項編號所示金額之投資款項於「聯廣公司」或「永晶公司」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劉財留、 母正平 、證人即告訴人 鍾光政 、 王彩英 、證人即被害人 傅傳富 、 洪秀英 、 施明宏 、 劉阿冠 、 陳秀霞 、 王素勤 、 吳淑惠 、 曾秀賀 、 謝治 、江齡祥、 潘琴娟 、 錢春霞 、 許馨月 、 黃美嬌 於原審審理中、證人即告訴人 賴坤炎 、證人即被害人 葉庠逸 (改名為 葉秋逸 )、 賴瀚承 、 黃美盈 、 鄭美花 、證人即告訴人 楊乃局 、證人即被害人 楊樹權 、 宮立珠 、證人即告訴人 謝余淑美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人即被害人 黃涂秀英 、 孫花 、 洪文明 、 施玉嬌 、 王施惠貞 、 何劉香 、 陳百合 、 蔡錦綉 、 佘添福 、 鄒貴松 、 邱河霖 、 張顏阿蘭 、陳 曾玉戀 、 李保源 、 鍾月梅 、 阮寶旺 、 羅采鈴 、 許金時 、 陳淑娥 、 蘇麗美 於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 吳欣倚 (改名為 吳婇秀 )、 林萃和 、劉 黃月霞 、 吳蔡恂 、 黃伍數美 、 杜謝晏 、 張源誠 、 尹鑑明 、謝治、王 李雪花 、 金豐林 、 林春葉 、 陳榮川 於警詢中、證人即被害人 張簡林 換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證述綦詳(見警一卷第219、220、259至
261、315、316、438、441至443、490至492、511、512頁、偵字第30186號卷第30至34、38至49、73至76、90至95、136至141、228頁、他字第10237號卷第3、7、8、19、20、28至30頁、屏檢他字卷第262號第13、14、
93、94頁、屏檢偵續字第29號卷第16至19、141、142、10
0、101、172至175、177至179、201至203頁、屏檢偵續一字第7號卷第10、11、21、22頁、原審易字卷㈢第43頁正面至第56頁正面、第162頁正面及背面、第163頁背面至176頁背面、第177頁背面至第184頁正面、第185頁正面至第186頁正面、第187頁正面、第188頁正面至第190頁正面、第191頁正面至第196頁正面、易字卷㈣第28頁正面至第32頁正面、第33頁正面至第37頁正面、第38頁正面至第45頁背面、第46頁背面至第54頁正面、第104頁正面至第
106頁背面、第114頁背面至第119頁正面、第120頁正面至第122頁背面),復有「永緒公司」說明書、「永緒生醫技研」及「 永晶生 醫」廣告單、劉財留提出之「永晶公司」營業人員存入保證金簽收單(編號:000065、日期:95年7月3日、金額50萬元)各1份、劉財留提出之「永晶公司」營業人(員)效益憑單5份(編號:0000000至0000000)、劉財留提出之獎金獲利表、葉庠逸指認洪國禎之口卡照片、葉庠逸指認莊硯全之刑案照片各1份、陳榮川之「聯廣公司」分期繳費憑證(金額:6萬元、3萬元、1萬元、3萬元、2萬元)、陳榮川提出之95年4月至同年6月「永晶公司」收執聯各5份、陳榮川提出之「聯廣公司」分期金額表、林萃和提出之「永晶公司」營業人員存入保證金簽收單(編號:YS880061、日期:95年6月8日、金額:50萬元)1份、林萃和提出之「永晶公司」營業人(員)效益憑證5份(編號:0000000至0000000)、黃涂秀英提出之「永晶公司」收執聯1份、「永晶公司」營業人員存入保證金簽收單(編號:YS880077、001823、日期:95年5月20日、同年6月26日、金額:8萬元、8萬元)2份、(95年)6月16至30日存入保證金津貼明細1份、孫花指認洪國禎之口卡照片、孫花指認莊硯全之刑案照片、王彩英提出之「永晶公司」營業人員存入保證金簽收單(日期:95年7月20日、金額:
22萬元)、鍾光政提出之「永晶公司」營業人員存入保證金簽收單(編號:000069、日期:95年7月20日、金額:22萬元)各1份、王彩英提出之「永晶公司」營業人(員)效益憑單4份(編號:0000000至0000000)、鍾光政提出之「永晶公司」客戶申購單(編號:000515、000516、日期:95年7月20日、金額:11萬元、11萬元)、王彩英提出之「永晶公司」客戶申購單(編號:000520、000522、日期:95年
7月20日、金額:11萬元、11萬元)、王彩英提出之「永晶公司」契約書(編號:00510、00512)、鍾光政提出之「永晶公司」契約書(編號:000513、000514)各2份、王彩英提出之永晶業務津貼簡易表3份、王彩英提出之永晶生醫各職階薪津及晉升辦法、王彩英及鍾光政之「永晶公司」解除/終約書各1份、王彩英提出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款憑條2份(匯入帳戶:「永晶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日期:95年7月19日、金額:16萬元、28萬元)、賴瀚承提出之「永晶公司」營業人員存入保證金簽收單7份(編號:001802、001803、001813、001814、001820、YS88004、YS88005、日期:95年6月15日、同年月20日、同年月3日、同年月6日、同年月23日、金額:170萬元、170萬元、50萬元、40萬元、210萬元、200萬元、33萬元)、許金時之名片及「永晶公司」帳號各1份、賴瀚承提出之「永晶公司」養生卡3份、賴瀚承提出之債權債務和解契約書、賴瀚承提出之中央信託局匯出會款回條聯(收款人:「永晶公司」、日期:95年6月20日、金額:32萬元)、賴瀚承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收款人:郭美貝、日期:95年5月2日、金額:200萬元)、賴瀚承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收款人:「永晶公司」、日期:95年
6月6日、金額:126萬元)、賴瀚承提出之大眾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收款人:「永晶公司」、日期:95年6月6日、金額:74萬元)、洪文明提出之「永晶公司」營業人(員)效益憑單(編號:0000000)、洪文明提出之「永晶公司」95年8月4日(營)字第00000000號公告、「聯廣公司」及「永緒公司」、「永晶公司」宣傳單各1份、洪文明提出之估價單4份、「永緒生醫技研」及「永晶生醫」宣傳單、洪文明提出之繳款明細表、洪文明提出之「永晶公司」分期繳費憑證(編號:001524、金額:12萬元)、洪文明提出之「聯廣公司」繳款憑證(日期:95年3月13日、金額:10萬元)、施玉嬌指認洪國禎之口卡照片、施玉嬌指認莊硯全之刑案照片、陳百合提出之遭退票支票(付款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金額:175,500元)、蔡錦綉提出之「聯廣公司」統一發票(日期:95年6月6日、金額、6萬元、統一編號:MZ00000000)、蔡錦綉提出之「聯廣公司」分期繳費憑證(日期:95年6月30日、金額:2萬元)、蔡錦綉提出之「永晶公司」收執聯(解約日期:95年7月18日、金額:75,950元)各1份、佘添福提出之「永晶公司」營業人員存入保證金簽收單(編號:YS880034、001801、日期:95年5月25日、同年6月2日、金額:30萬元、20萬元、30萬元)3份、佘添福提出之「永晶公司」營業人(員)效益憑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至0000000)5份、張簡林換提出之遭退票理由單、張簡林換提出之「聯廣公司」統一發票(統一編號:MZ00000000、日期:95年6月27日、金額:8萬元)、張簡林換提出之「聯廣公司」分期繳費憑證(日期:95年6月28日、金額:1萬元)、張簡林換提出之「永晶公司」收執聯(95年7月18日)、張簡林換提出之「永晶公司」(機臺)141收執聯(日期:95年5月、金額:4,500元)各1份、鄭美花提出之「聯廣公司」統一發票(統一編號:MZ00000000、MZ00000000、MZ00000000、日期:95年5月27日、同年月29日、同年6月30日、金額:25萬5千元、8萬5千元、17萬元)3份、鄭美花指認洪國禎之口卡照片、鄭美花指認莊硯全之口卡照片、洪秀英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刷卡單(「永晶公司」、日期:95年5月18日、同年6月8日、同年6月20日、同年6月29日、金額:10萬5千元、1萬元、1萬5千元、4萬元)4份、洪秀英指認洪國禎之口卡照片、洪秀英指認莊硯全之口卡照片、傅傳富指認洪國禎之口卡照片、傅傳富指認莊硯全之口卡照片、傅傳富提出之「永晶公司」客戶申請單(日期:95年6月15日、金額:2萬元)各1份、傅傳富提出之「永晶公司」營業人員存入保證金簽收單(編號:YS880028、YS880093、日期:95年6月1日、同年6月15日、金額:12萬元、2萬元)2份、傅傳富提出之「永晶公司」營業人(員)效益憑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4份、吳蔡恂提出之退票支票(付款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金額:18萬元、8萬元、票號:AR0000000、CL00000000)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2份、施明宏指認莊硯全之照片、鄒貴松提出之永緒生醫技 研永晶生 醫(同時印有聯廣國際有限公司、總經理呂春成、董事主席洪國禎)名片、鄒貴松提出之「聯廣公司」分期繳款憑證(日期:95年4月28日、金額:5千元)及統一發票(統一編號:MZ00000000、日期:95年4月28日、金額:1萬5千元)、黃伍數美提出之「永晶公司」營業人(員)效益憑單(編號:0000000)各1份、黃伍數美提出之「永晶公司」營業人員存入保證金簽收單(編號:000049、YS880031、日期:95年6月30日、同年月1日、金額:2萬元、2萬元)2份、黃伍數美提出之「永晶公司」分期繳款憑證(編號:001508、日期:95年7月31日、金額:2萬元)、邱河霖提出之郭美貝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前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郭美貝之聯廣國際行銷永續生醫技研永晶生醫名片(總經理秘書郭美貝)、邱河霖提出之臺灣銀行匯款單(收款人:郭美貝、日期:95年5月2日、金額:34萬元)、郭美貝95年5月2日簽立之切結書各1份、邱河霖提出之「永晶公司」6月16日至30日遊戲機津貼明細2份(金額:124,
200元、62,100元)及「永晶公司」6月16日至30日存入保證金津貼明細(金額:3,960元)1份、邱河霖提出之「聯廣公司」分期繳費憑證(日期:95年5月3日、同年6月30日、金額:2萬元、4萬元、5萬元、2萬元、4萬5千元、8萬元)6份、邱河霖提出之「聯廣公司」及「永緒生醫」技研、「永晶公司」宣傳單、邱河霖提出之永晶車馬費對照表(分6期繳款)、永晶領導獎金表、張顏阿蘭指認洪國禎之口卡照片、劉阿冠提出之繳款明細表、劉阿冠提出之「聯廣公司」分期繳費憑證(日期:95年5月30日、同年6月29日、同年7月28日、金額:1萬元、3萬元、5千元、5千元、5千元、4萬元)6份、劉阿冠提出之「永晶公司」營業人員存入保證金簽收單(編號:YS880013、001822、日期:95年5月30日、同年月26日、金額:2萬元、4萬元)
2份、劉阿冠指認洪國禎之口卡照片、 林本源 提出之「永晶公司」招商說明簡報、林本源提出之永晶集團營業處合作契約書各1份、林本源提出之「永晶公司」營業人(員)效益憑單(編號:0000000至0000000)5份、林本源提出之繳款明細表3份、林本源提出陳秀霞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入戶申請書(收款人:「永晶公司」、 陳佳倫 、日期:95年
6月15日、同年月16日、金額:170萬元、20萬元)、合作金庫銀行匯款回條聯(金額:20萬元)各2份、林本源提出之「永晶公司」公告、林本源提出之永晶生醫95年6月1日(人)字第00000000號董事長人事令、林本源提出之「永晶公司」95年6月27日公告、林本源提出之洪國禎發布「永晶公司」96年6月25日人字第0000000號公告、林本源提出之「永晶公司」95年6月28日營字第00000000號公告、林本源提出之「永晶公司」95年6月30日營字第00000000號公告、林本源提出之「永晶公司」95年7月11日營字第00000000號公告、林本源提出之永晶事業分站藍圖、林本源提出之永晶業務津貼簡易表(1次付清、分期繳款)、永晶一次付清推廣津貼、各職階薪津及晉升辦法、優惠專案、林本源指認洪國禎之口卡照片、張源誠提出之「永晶公司」營業人(員)效益憑單(編號:0000000)、洪國禎之永緒生醫技研永晶生醫集團董事長名片、 費強榜 之永緒生醫技研永晶生醫講師名片各1份、張源誠提出之「永晶公司」營業人員存入保證金簽收單(編號:YS880049、YS880056、日期:95年6月6日、金額:10萬元、10萬元)2份、 陳曾玉戀 提出之「永晶公司」營業人(員)效益憑單(編號:0000000至00000000)份、陳曾玉戀提出之「永晶公司」營業人員存入保證金簽收單(編號:000067、000068、日期:95年7月10日、同年
7月19日、金額:11萬元、6萬元)2份、陳曾玉戀提出之「永晶公司」客戶申請單、曾玉戀提出之洪國禎出具債務承諾書、曾秀賀指認洪國禎之口卡照片、謝治提出之「永晶公司」簽收單(日期:95年7月、金額:112,500元)及「永晶公司」(機臺)134收執聯(日期:95年5月、金額:43,650元)、謝治提出之「永晶公司」員工認股憑證(轉單)申請書(日期:95年8月21日)6份、阮寶旺提出之退票支票(金額:27萬元、票號:AR0000000)及退票理由單、陳淑娥提出之「聯廣公司」分期繳費憑證(日期:95年6月30日、金額:2萬元)各1份、費強榜名義之「聯廣公司」分期繳費憑證(日期:95年4月27日、同年6月1日、同年6月30日、金額:5千元、1萬元、1萬元)3份、潘琴娟提出之「永晶公司」營業人員存入保證金簽收單(編號:0035
3至00356、日期:95年7月10日、金額:各11萬元)、「永晶公司」客戶申購單(編號:000503至000506、日期:95年7月10日、金額:11萬5千元、11萬元、11萬元、11萬元)各4份、潘琴娟提出之「永晶公司」契約書(編號:0005
53、000556)2份、金豐林提出之「聯廣公司」統一發票(統一編號:MZ00000000、MZ00000000、日期:95年4月10日、同年4月28日、金額:6萬元、9萬元)、大眾商業銀行高雄分行96年3月26日(96)高發字第44號函暨所檢附之陳佳倫所有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明細交易資料、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北高雄分行96年4月11日上北高雄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永晶公司」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前鎮分行96年4月2日合金前鎮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郭美貝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賴坤炎提出之「永晶公司」營業人員存入保證金簽收單(編號:YS880001、YS880090、YS880041、日期:95年5月26日、同年6月14日、同年6月1日、金額:75萬元、30萬元、105萬元)、永晶車馬費對照表(一次付款)、(分6期繳款)、「永晶生醫技研」、「永緒生醫」宣傳單、各職階薪津及晉升辦法、永晶領導獎金、永晶業務試算表(一次繳清)、賴坤炎提出之「永晶公司」營業人(員)效益憑證(編號:0000000至0000000)、領導獎金明細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款回條(日期:95年6月15日、受款人、賴瀚承、金額:81萬元)、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屏東分行97年5月19日(97)新光銀屏東字第191號函暨所檢附之新光銀行取款憑條(日期:95年5月25日、帳號0000000000
000號、領款人:賴坤炎、金額:75萬元)各1份、關照蓉提出之現金簽收表2份、賴坤炎提出之「永晶公司」95年6月15日(營)字000000000號公告1份、「永晶公司」收執聯(日期;95年5月、金額:9,720元、9,000元、28,080元)3份、洪文明、林本源、劉阿冠、鄭美花、吳蔡恂、曾武雄、 何文卿 、楊乃局、 李昆懋 與「康緒公司」之債權債務和解契約書、林本源之大眾銀行活期性存款存入憑條(日期:95年8月22日、金額:1萬7千元)、銷售同意書、阮寶旺提出之「永晶公司」營業人(員)效益憑單、「永晶公司」營業人員存入保證金簽收單(編號:000368、日期:95年
7月28日、金額:8萬元)、「永晶公司」客戶申購單(編號:000528、000529、000531、000532、日期:95年7月28日、金額:2萬元、「永晶公司」契約書(編號:000522、000524至000526)4份、李保源提出之「永晶公司」營業人(員)效益憑單、「永晶公司」營業人員存入保證金簽收單(編號:0000000、金額:8萬元)各1份、「永晶公司」客戶申購單(編號:000545至000548、日期:95年7月28日)、「永晶公司」契約書(編號:000539至000542)各
4份、鍾月梅提出之「永晶公司」客戶申購單(編號:0005
23、日期:95年7月19日、金額:2萬元)、「永晶公司」契約書(編號:000517)、謝余淑美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住宅貸款契約書、謝余淑美之「永晶公司」收執聯3份(日期:95年8月、金額:4,500元、352,080元、34萬元)、楊樹權提出之「永晶公司」直(字)營處單位連繫表、楊樹權提出之「永晶公司」95年7月21日(營)字第00000000號公告、楊樹權提出之「聯廣公司」分期繳費憑證7份(日期:95年5月4日、同年5月30日、同年6月30日、金額:4萬元、8萬元、4萬元、4萬元、5千元、2萬元、8萬元)、「聯廣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北高雄分行101年6月28日上北高雄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永晶公司」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明細各1份在卷可證(見原審之警一卷第9至37、
41、42、47、65、66、71至79、86至91、94之1至96、103、104、113、116至129、131至140、148至153、15
5至159、165至171、175至179、185、186、199、
204至206、201至217、221至226、232至237、212至244、249至257、265至268、280至282、286至28
9、294至301、305、306、313、323至328、334至
377、390、405、407、408、413至420、436、444至448、460至462、479至482、497至506頁、他字第8653號卷第57至65之1、67頁、偵字第30186號卷第103至
132頁、屏檢他字第262號卷第19至45頁、屏檢偵續字第29號卷第20至43、80、81、103、104頁、屏檢偵續一字第7號卷第15至17頁、第18頁背面、他字第10237號卷第22、23、31、33至37頁、原審審易卷第100頁),而認聲請人有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雖聲請人以上情詞聲請再審,惟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主要係以:⒈「因原確定判決
就再審聲請人於第二審判決前已提出發現遭受莊硯全欺騙至遲於95年7月6日已退出,並無收受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1、2、4-11等10案件任何被害人之匯款,原確定判決就此證據捨棄不予採用,亦未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足生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致再審聲請人受不利益之有罪判決。」(見再審聲請狀第5、6頁)。⒉「原確定判決就其中附表一編號3、4、13、14、21、24、25、39、40等9案,再審聲請人於104年5月26日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第23頁業已提出並無任何被害人之匯款記錄證明遭再審聲請人詐欺取財之證據,原確定判決捨棄不予採用,亦未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足生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見再審聲請狀第7、
8頁)。⒊「原確定判決就其中附表一編號10、28、30、31、38、42等6案,再審聲請人於104年5月26日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第23頁亦已提出並無任何被害人之匯款記錄證明遭再審聲請人詐欺取財之證據,原確定判決捨棄不予採用,亦未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足生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見再審聲請狀第23頁),為其主要論據。然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再審事項,根本純屬聲請人於原審之辯解,並非刑事訴訟法上所謂之有利於被告之證據(人證、物證、書證等);且原審於104年6月5日之審理中詢之被告及其辯護人等「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被告及其辯護人僅稱「引用辯護人所寫的兩份辯論狀及我的陳情狀」、「沒有」等語(見本院原審卷㈣第205頁反面),是本院原審自無「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至聲請人於提起本件再審聲請所附之再審證據即再證一(即原審判決書)、二(即聲請人具名之聲明書)、三(即郵務送達通知書),均屬有關原審判決書送達之事項,即非有關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一併敘明。
㈡又聲請人另稱:「證人於偵查中或審理中之證述與警詢中之
證述不一,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聲請人於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同意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有證據能力捨棄不予採用,亦未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足生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乙節(見再審聲請狀第31頁);經查,有關被害人即證人蔡錦綉、洪秀英2人之警詢證述,業經原審審理中提示調查而辯論之(見原審卷㈣第96、97頁),是該部分之證據並非未經審酌調查;況且就同一證人所作先後不同之證言,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之判斷,苟無違經驗法則,即難指為違法。申言之,本件原審採信有關被害人即證人蔡錦綉、洪秀英2人於偵訊及審理中不利被告之證述,而為論罪依據,依法並無採證違法之處。再者,本件詐欺案之緣由,係「永晶公司」承接「聯廣公司」之前以所佯稱之投資業務,而續為詐騙投資人;而聲請人係自95年4月起,即已參與本件之詐欺取財犯行等情,業經原審論述甚明(見原審判決書第89至90頁),因而不論被害人蔡錦綉、洪秀英2人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所稱之95年5月間投資對象係「永晶公司」或「聯廣公司」,均不影響被告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認定;況本院前確定判決於判決書所附之附表一編號15、19即投資人蔡錦綉、洪秀英2人之「投資方式」及「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欄中,即已載明其二人均有投資「聯廣公司」(見原審判決書第117、119頁),是被害人蔡錦綉、洪秀英2人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所為之證述並無相互矛盾之處,因而原審自無就上開2證人於警詢中不利被告之陳述,再重為論述之必要。
四、綜上,經核閱本院即原審全卷證資料後,認原確定判決係綜合各項證據方法,在客觀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支配下,作成評價、判斷,並已詳加剖析說明相關證人證詞可採、聲請人所辯不可採之理由。聲請人就原審已判斷之事項重提為再審理由,而提出本件再審,客觀上顯然仍不會令人產生合理之懷疑,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自屬欠缺再審所應具備之明確性法定要件。揆諸首揭說明,其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進寶
法官簡志瑩法官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8月26日
書記官曾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