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1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167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玉茹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9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玉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對其抽血採樣檢測」之記載補充更正為「並於同日17時15分許對其抽血採樣檢測」,及證據欄補充「證人 李其翰 警詢之陳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玉茹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1.41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騎乘重型機車於道路並擦撞其他車輛,顯已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3頁調查筆錄及第15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瓊霙中華民國105年6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9866號被告吳玉茹女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玉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開判決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34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於102年8月13日假釋出所,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保護管束期間於103年3月7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5年2月12日18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新生街某朋友家中飲用酒類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嗣於同日18時42分許,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新生街與民樂路口,因不勝酒力與李其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李其翰未受傷),經送醫後,對其抽血採樣檢測,結果測得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為296MG/DL(換算呼氣酒測值為1.41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玉茹供承不諱,並有署立雙和醫院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乙紙、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檢察官蔡景聖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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