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8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852號原告 廖美霞 被告 梁義雄 訴訟代理人 梁景豐 被告 梁景雙
梁日陽 梁景貴 梁景全 梁莉萱 梁東彥 梁艾孜 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高瑰雅 兼上六人訴訟代理人 梁淑貞 被告 梁敬章
梁景琳
梁景寶 梁景松 梁秉義 梁景湖 梁景鎮 梁景興 兼上八人訴訟代理人 梁景華 被告 梁佳瑀
王秀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七四0八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梁義雄、梁敬章、梁景琳、梁景寶、梁景松、梁秉義、梁景湖、梁景鎮、梁景興、梁景華、梁佳瑀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民國113年10月9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7,40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然因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分法意見不一,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故訴請法院以原物分割,分割方案如附圖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分割方案所示,各共有人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及其部分土地維持共有。為此,爰依共有之法律關係,訴請將系爭土地裁判分割,以原物分配於兩造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七四0八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
三、被告部分:
(一)被告梁敬章、梁景琳、梁景寶、梁景松、梁秉義、梁景湖、梁景鎮、梁景興、梁景華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先前答辯略以:渠等同意分割,並同意採用被告梁景雙所提出之分割方案等語。
(二)被告梁佳瑀、梁義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訴請本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1、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業據其提出地籍圖、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再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同為被告所不爭執,而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復如上所述。從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認為真。
3、是以,因兩造就系爭土地既無不分割之約定,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原告訴請本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應准許。
(二)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項、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至於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系爭土地係兩造所共有,經協議分割未果等事實,已如前述,則原告以兩造間就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為由,訴請法院請求就系爭土地予以分割,核屬有據。觀諸兩造均同意之附圖及附表二所示。所示之分割方案,所得分配之土地開發利用會較完整,可活化土地之利用,促進土地之開發等情,堪認兩造均得因此分割方案而同蒙其利,是本院認附圖所示及附表二之分割方案堪稱妥適,且公平允當。
(四)是本院綜合系爭土地之地形及使用現況等情,爰命以原物分配予兩造,並以附圖及附表二所示。
五、綜上所述,兩造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因兩造並無法達成協議,亦無不得分割之情事,經參酌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本院認以附圖及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案為適當。從而,原告依共有之法律關係,訴請將系爭土地准予分割,以原物分配於兩造,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爰命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案,即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均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所分得土地面積,與系爭土地總面積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即如附表一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益銘附表一:
土地坐落:桃園市○○區區○○段000000地號面積:7408平方公尺編號共有人分割前之權利範圍暨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1.原告廖美霞1827/537252.被告梁義雄1827/537253被告梁敬章12697/537254被告梁景雙3795/537255被告梁景華1827/537256被告梁日陽3794/537257被告梁景貴271/153508被告梁景全271/153509被告梁淑貞271/1535010被告王秀蕙18683/5372511被告高瑰雅、梁東彥、梁莉萱、梁艾孜公同共有271/1535012被告梁景琳1827/21490013被告梁景寶1827/21490014被告梁景松1827/21490015被告梁秉義1827/21490016被告梁景湖609/5372517被告梁景鎮609/5372518被告梁景興609/5372519被告梁佳瑀1827/53725附表二分割方案: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分割方法編號共有人持分面積(m²)分配位置分配位置面積(m²)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備註1梁敬章1750.761126-1(0)1662.93全部1126-1(2)146.7350788/848432梁日陽523.141126-1(1)496.89全部1126-1(2)146.7315176/848433廖美霞(原告)251.921126-1(3)239.28全部1126-1(2)146.737308/848434梁景興83.971126-1(4)79.76全部1126-1(2)146.732436/848435梁秉義62.981126-1(5)59.82全部1126-1(2)146.731827/848436梁景湖83.971126-1(6)76.66全部0000-0(00)144.102436/480177梁景鎮83.971126-1(7)76.66全部0000-0(00)144.102436/480178梁景松62.981126-1(8)57.50全部0000-0(00)144.101827/480179梁景寶62.981126-1(9)57.50全部0000-0(00)144.101827/4801710梁景琳62.980000-0(00)57.50全部0000-0(00)144.101827/4801711梁義雄251.920000-0(00)239.28全部1126-1(2)146.737308/8484312梁景華251.920000-0(00)229.99全部0000-0(00)144.107308/4801713梁景雙523.280000-0(00)477.72全部0000-0(00)144.1015180/4801714高瑰雅、梁東彥、梁莉萱、梁艾孜130.790000-0(00)119.41公同共有全部0000-0(00)144.10公同共有3794/4801715梁景全130.790000-0(00)119.40全部0000-0(00)144.103794/4801716梁景貴130.790000-0(00)119.40全部0000-0(00)144.103794/4801717梁淑貞130.790000-0(00)119.40全部0000-0(00)144.103794/4801718梁佳瑀251.920000-0(00)251.92全部19王秀蕙2576.150000-0(00)2576.15全部合計74087408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
書記官李毓茹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