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8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易字第8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在台灣苗栗看守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偵字第96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柳章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六角扳手貳組、鑰匙壹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1年10月22日以91年度易字第5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1年11月9日判決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2年1月28日以91年度易字第6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92年3月20日判決確定。上開兩案件接續執行結果,於93年5月9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乙○○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6年12月28日下午1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新竹縣立體育場旁,先以自備鑰匙1支,開啟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車門,再持在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啟動引擎而竊取該自用小客車(該自用小客車原為不詳之人,於96年12月24日某時,在新竹市○○路○段○○○號前竊取,其後棄置在上開地點),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乙○○為掩人耳目,於96年12月30日零時許,在苗栗縣頭份交流道處,向某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以新台幣1萬5千元代價,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懸掛在前開贓車上,並將原懸掛之2面車牌丟棄在新竹市○○○○道附近。嗣於97年1月1日下午5時許,乙○○駕該車前往頭屋鄉嗚鳳村山區,因形跡可疑,為當地民眾包圍報警查獲,警方並扣得上開車輛(已發還)及乙○○用以行竊之六角扳手2組及鑰匙1支。
(三)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陳采瑜審判長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