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2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279號原告 陳麗珍 訴訟代理人 陳進會 律師
李永然 律師 黃斐旻 律師 張謀勝 律師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黃國綸
林熙勝 林燕慧 陳乃君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9年度促字第3777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正本,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執荒字第15056號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系爭債權,經該院於民國90年11月21日發給債權憑證,嗣又於100年6月30日以上開債權憑證,向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34812號聲請強制執行,本院另並囑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司執助字第2063號為強制執行(以下將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4812號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助字第2063號執行事件併稱系爭執行程序)。原告於93年7月5日前,其戶籍係設於臺北市○○區○○街○○巷○號,並未居住臺北縣○○市○○路○○○號,然該支付命令所載原告之地址竟為臺北縣○○市○○路○○○號,是該支付命令顯未合法送達於原告,該支付命令即未經確定。又縱認支付命令仍可有效執行,因被告違反誠信原則致原告無法得知相關之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程序,無法及時聲明異議,以致已遭拍賣之財產先抵充債務之違約金及利息,迄今尚有高達新臺幣10,304,296元之本金債務未還,系爭執行程序實已構成權利濫用依法而應予撤銷。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執行名義若係不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債務人並非基於債權不成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等實體法上權利義務存否之爭執,且該爭執係產生於執行名義成立之前者,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不合於上揭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四、本件原告主張上開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而不生確定效力,係以執行名義成立前之程序事由聲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且以執行程序上未經送達原告,使原告並不知情為由聲請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依上開規定意旨,均不適法,其主張自不可取。
五、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之事由不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規定之事由,其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古振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
書記官許竺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