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附民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8年度附民字第38號原告乙○○
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究安 律師被告甲○○
丁○○上列被告等因誣告案件(本院98年度訴字第421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丁○○明知原告乙○○、丙○○於民國97年9月4日18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街○○號原告2人之住處,並無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被告2人,竟於97年11月4日對原告2人提出傷害之告訴,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2人故意以不實指控,使原告2人疲於出庭應訊,致原告2人之身體、精神及名譽均受有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各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甲○○應分別給付原告乙○○及丙○○各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丁○○應分別給付原告乙○○及丙○○各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人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無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2人被訴誣告案件,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廖國勝
法官黃楹榆法官陳佩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佳慧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