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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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31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銘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76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0年度交易字第4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銘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銘祺於民國109年3月26日8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東區東門路一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臺南市東區東門路一段與東門城圓環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經多車道之圓環,應讓內側車道之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 蘇靖惠 騎乘298-HAY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東門城圓環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而行駛禁行機車慢車道,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蘇靖惠受有骨盆骨折之傷害(王銘祺未受傷)。王銘祺於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警員到場處理時,向據報前來尚不知何人犯罪之警員自首承認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並有告訴人蘇靖惠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警卷第5頁正反面、第7至8頁,偵卷第14至15頁)、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109年5月2日診斷證明書1份(警卷第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警卷第17頁、第39至41頁)、行車記錄器影像截圖翻拍照片6張(警卷第11至15頁)、現場暨車損照片22張(警卷第19至37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1份(警卷第57頁、第5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行經多車道之圓環,應讓內側車道之車輛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被告為汽車駕駛人,其駕駛車輛行經上開地點,自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肇事當時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於駕駛車輛行經多車道之圓環,竟疏未注意禮讓內側車道之車輛先行,而肇致本件車禍,自屬有過失甚明,而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12月14日南市交鑑字第1091535676號函暨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偵卷第27至30頁)同此見解,亦可為參照。又告訴人確實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於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承認其為肇事者,因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被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49頁)在卷可憑,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有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1份在卷可憑。其駕駛車輛行經多車道之圓環,原應讓內側車道之車輛先行,卻疏未注意,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上開之傷害,且因雙方就賠償金額無共識,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誠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自陳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已婚,與太太、成年女兒同住,目前在工廠擔任品保工作,暨其所生損害與雙方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如茵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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