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建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程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建字第10號原告鴻然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百達加油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12月18日簽立「百達加油站新建工程工程合約書」,由原告向被告承攬百達加油站新建工程(下稱系爭新建工程),上開工程原告已於96年11月16日完工,並將工作物及使用執照交付被告,惟被告卻遲延給付工程尾款及違約金,經原告向法院提起訴訟(指本院97年度建字第4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下稱前案)請求後,兩造已和解結案。但於上開工程施工期間,屏東縣政府及公路局曾前來會勘,會勘後,被告乃決定將百達加油站新建工程之道路旁空地上之原有樹木移除,另鋪設鋼筋混凝土一式(37公尺×
1.2公尺),此部分新建工程乃為另一獨立工程(下稱系爭追加工程),並非在上開百達加油站新建工程範圍內,被告亦委由原告承攬施作,並談妥工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詎料,完工後,被告迄今仍未付款。另莊達公司董事長 劉文忠 積欠被告油資14萬元,恰巧劉文忠又為原告之下包商,於百達加油站新建工程中負責施作鋼板樁安全支撐工程部分,被告乃在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中逕予扣除14萬元,作為清償劉文忠舊欠之用,豈料,嗣後兩造於前案工程款訴訟和解雙方結算工程款時,被告又再扣除14萬元一次,該l4萬元被告重複扣款2次(即多扣1次),被告自應將多扣之14萬元工程款支付予原告。爰依承攬系爭追加工程之法律關係請求工程款40萬元,另依承攬系爭新建工程之法律關係請求工程款14萬元,共54萬元云云。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之工程糾紛前經鈞院以97年建字第4號給付工程款事件審理,兩造私下於97年7月3日就全部工程款進行協商達成和解,由被告支付原告158萬元「清償全部工程款」、「已無任何金錢糾紛」,且約定「日後不得再要求任何工程款及費用」,並有原告書立之切結書可憑,原告故違誠信,反而又主張於百達加油站另鋪設鋼筋混凝土一式,為另一獨立工程款為40萬元,迄今未付款云云,惟該部分本為加油站工程之一部,果無該部分則客戶之車輛如何進出?且工程中施作工程項目均有互相找補、增減(應指追加在內),本即屬於施工範圍內,而被告以158萬元和解,即將兩造所有債務糾紛一次結清,豈有再留一部分工程款未解決之理。至14萬元部分,係因系爭工程之板樁工程,原告委請壯達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 劉永紘 ,本名 劉文中 )施工,工程款14萬元,此部分亦同於該次和解中一併解決,原告復於本案重新爭執殊為無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於95年12月18日向被告承攬系爭新建工程,並於96年
11月16日完工,前經原告起訴請求工程款,本院以97年度建字第4號給付工程款事件受理,嗣兩造於97年7月3日訴外和解,原告已就前案為訴之撤回,而被告開立之支票也都已兌現。
㈡於系爭新建工程施工期間,曾經屏東縣政府及公路局前來
會勘,會勘後,被告決定將百達加油站新建工程之道路旁空地上之原有樹木移除,另鋪設鋼筋混凝土一式(37公尺×1.2公尺),此部分即原告所指系爭追加工程,被告亦委由原告承攬施作。
㈢原告之下包商(劉姓負責人)於系爭新建工程中負責施作
板樁工程之工程款14萬元部分,曾經兩造於和解時結算過。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本件原告所主張承攬之法律關係,是否業經兩造和解而不得再為主張?茲說明如下:
㈠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
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最高法院著有83年台上字第620號判例可稽。和解之本質,究為創設,抑為認定,應依和解契約之內容定之。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時,屬於創設;否則,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最高法院作成77年度第1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合先敘明。
㈡依被告所提出、原告不爭執為真正之97年7月3日和解書
記載:「雙方因給付工程款……意見不合,經雙方協議和解,於乙方(指被告)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日開立支票貳張……(面額分別為58萬元及100萬元,合計158萬元,原告負責人甲○○當場簽收),但甲方(指原告)應於隔日向屏東地方法院撤回九七年度建字第4號之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可見其和解內容,係以被告簽發支票給付158萬元與原告撤回前案之訴,互相讓步,替代原有雙方意見不合、不明確之「給付工程款」之法律關係(另須從前案之爭執探求其範圍),顯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
㈢依被告所提出、原告不爭執其上簽名、蓋章為真正,依法
推定為真正之97年7月3日切結書記載:「立切結書人甲○○承包百達加油站工程與百達負責人乙○○因工程款有金錢糾紛,雙方經協議和解由乙○○支付新台幣壹佰伍拾捌萬元整,清償全部工程款,有關百達加油站工程合約即日起完成合約,已無任何金錢糾紛。立切結書人同意履行左列條件……日後不得再要求任何工程款及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可見兩造於97年7月3日和解時,應無遺漏任何其他工程款或金錢糾紛之原有法律關係而未為一併和解。
㈣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追加工程並非前案之爭執、和解所及者
,無非以其提出屏東縣政府關於會勘整修部分人行道路面暨移植行道樹之相關公文、會勘紀錄及施工圖等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51~56頁)。惟經本院依職權審閱前案卷宗,發見原告於前案之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第三段(見該卷第8頁)及準備書㈠狀第二段(見該卷第92頁),業已主張系爭追加工程,況當時提出佐證之屏東縣政府公文、會勘紀錄及施工圖等資料(見該卷第96~99頁),核與本件所提出者完全相同,可見系爭追加工程確係前案爭執和解所及之範圍,亦與上揭切結書所述相符,既經兩造為創設性之和解,原告自不得再依原有承攬系爭追加工程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該部分工程款。
㈤至原告主張自認原告之下包商(劉姓負責人)於系爭新建
工程中負責施作板樁工程之工程款14萬元部分,曾經兩造於和解時結算過,惟稱結算有誤云云,然既經兩造就雙方全部工程款或金錢糾紛一併為創設性之和解,而非僅就某部分工程款為認定性之和解,原告自亦不得再依原有承攬系爭新建工程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該部分工程款。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為無可取,被告所辯則為可採。從而,原告依原有承攬系爭追加工程或系爭新建工程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2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2日
書記官蘇小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