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8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累犯更定其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86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沈琨展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68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3年度執緝字第427號、103年度執聲字第4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沈琨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累犯更定其刑書所載。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依刑法第48條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更定其刑,其裁定之效力及於被告,至所謂「發覺」,應指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實際上發見而言,若被告實際上已符合累犯條件,依卷內所附被告前科資料或被告已供稱前科情形,事實審原可得發覺其為累犯,然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時疏予注意,致實際上並未發覺而未依累犯規定論處,仍不能謂事實審「已經發覺」,嗣於裁定確定後,始發覺被告為累犯者,仍得依上開程序以裁定更定其刑(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149號判決、93年度臺抗字第32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沈琨展前於民國94年間因常業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97年7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9年10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本案原確定判決(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68號)係認定受刑人有於102年12月21日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犯行,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足認受刑人係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原確定判決主文漏未論以累犯,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核屬正當,爰裁定更定其刑為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書記官劉裕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