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7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7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712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3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累犯,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四十張、賭資新臺幣壹仟捌佰元均沒收。
甲○○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四十張、賭資新臺幣壹仟捌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前科:乙○○前因常業賭博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板簡字第四五七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嗣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二七六五號簡易判決判處罰金銀元一千元確定。
二、核被告乙○○、甲○○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二人有如前述一所補充之賭博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雖不構成累犯,惟素行不佳,及被告二人公然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兼衡其等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撲克牌四十張,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而賭資新臺幣一千八百元,為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鴻清
法官劉景宜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馥如中華民國95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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