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勞執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勞執字第8號聲請人 王家偉 相對人 李宜恒 即柏慶紙器廠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兩造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四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關於「資方同意給付勞方新台幣2940元(補工資差額),兌現日期104年6月5日前一次給付清。資方同意上項金額匯入勞方帳戶000-0000000-0000000台南大光郵局。」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薪資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04年
5月14日經臺南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而調解成立在案,詎相對人並未履行調解方案所載內容之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上開調解方案所載內容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又前條之聲請強制執行,非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駁回之裁定: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者。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者。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者,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件為證,堪信為真實。依該調解紀錄所載,足認兩造確就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2,940元之工資差額成立調解,經核前開調解內容,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規定所示情形。又相對人迄未依前開調解紀錄內容給付,從而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兩造於104年5月14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所成立如主文所示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雯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
書記官黃千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