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0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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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4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406號原告 葉素欽 兼訴訟代理人 許水壽 被告中國 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訴訟代理人 黃柏堯
蘇維國 被告 吳純伶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葉素欽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吳純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貳拾柒萬柒仟貳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純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㈠、被告吳純伶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萬元暨利息,於變更聲明請求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葉素欽250萬元暨利息,為擴張原告葉素欽及減縮原告許水壽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2人為夫妻,被告吳純伶係被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業務員,於民國100年3月向原告招攬250萬元中國人壽2年期儲蓄險及於101年3月起推銷中國人壽員工認股作為投資,原告許水壽、葉素欽因陷於錯誤,原告葉素欽委由許水壽將所有之250萬元以現金交付予被告吳純伶購買儲蓄險,另2人以匯款之方式將共有之790萬7,000元作為投資中國人壽股票交付予原告吳純伶。詎被告吳純伶竟未替原告葉素欽購買前述儲蓄險及員工認股股票,並於102年7月間某日冒用被告中國人壽總經理 郭瑜玲 名義,偽造被告中國人壽將於102年7月22日撥款7,960萬元予被告吳純伶之收據以取信於原告許水壽,因原告許水壽遲未收受保單,故向中國人壽查詢保單內容時,始知受騙。被告吳純伶為中國人壽之受僱人,以往均為中國人壽向原告2人招攬保險契約、代收保險費,是以本件被告吳純伶利用職務上機會,施用詐術使原告葉素欽交付250萬元儲蓄險保險費,被告中國人壽對於被告吳純伶顯未盡相當之注意監督其職務之執行,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吳純伶及中國人壽應連帶給付原告葉素欽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吳純伶應給付原告許水壽及葉素欽790萬7,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則各以:
㈠、被告中國人壽:被告吳純伶所收取之現金250萬元,僅有原告及被告吳純伶自行陳述,並無其他佐證,故吳純伶是否收受此筆款項,已有可疑。又被告吳純伶於103年11月21日警詢筆錄陳述其係代原告許水壽投資而收取金錢,故雙方僅為投資糾紛,並非被告吳純伶以招攬儲蓄型保險之方式行騙,故被告吳純伶之行為自與其執行保險業務員職務無關,被告中國人壽自無須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縱認被告吳純伶有不實招攬行為,惟被告中國人壽每年均定期舉辦保險業務員「業務品質及法令遵循」訓練課程,被告吳純伶於被告中國人壽監督下,均按時參加訓練,且訓練教材內容包含業務員收取保費不得無正當理由未即時向公司繳納及違反之效果,足認被告中國人壽於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注意,亦無須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吳純伶則以:當初有匯還給原告許水壽62萬9,701元、 許雅真 25萬1,880元,應予扣除,其餘沒有意見。並就原告聲明第2項聲明:就其中請求881,581元部分應予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吳純伶於96年原為 保誠 人壽之保險業務員,於98年6月19日因保誠人壽與被告中國人壽合併後,成為中國人壽之保險業務員至103年9月,負責對外招攬保險、收受第一期保險費之業務。
㈡、被告於101年3月至10月間以訛稱中國人壽開放員工認購股票為可投資為由,邀請原告葉素欽、許水壽一同投資,渠2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即由原告許水壽將共有之7,907,000元以匯款之方式分批交付被告吳純伶。
㈢、被告吳純伶曾於101年5月9日匯款629,701元予許水壽;另匯款251,880元予許水壽之女許雅真。
四、兩造之爭點闕為:
㈠、又被告吳純伶是否以招攬原告葉素欽投資被告中國人壽儲蓄險之方式詐取現金250萬元?如是,被告中國人壽是否已盡相當之注意,而毋需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吳純伶所匯款629,701元予許水壽、251,880元予許雅真,是否應自原告請求之金額扣除?應扣除何部分?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且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其適法與否,要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故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言,縱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
㈡、被告吳純伶是否曾以招攬原告葉素欽投資被告中國人壽儲蓄險之方式詐取現金250萬元?如是,被告中國人壽是否已盡相當之注意,而毋需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1、原告葉素欽主張被告吳純伶訛稱被告中國人壽推出2年期儲蓄險為由,向原告許水壽、葉素欽招攬,原告葉素欽因而陷於錯誤,於100年3月25日、同年11月9日委由其夫許水壽將所有之250萬元以現金之方式交付予被告吳純伶乙情,為被告吳純伶所不爭執,並於刑事案件偵查及審判中供認明確,並與葉素欽存摺提款紀錄(刑事併案警卷第27、28頁,二審卷第59頁)相符,另許水壽於本案審理中所陳及刑事案件證稱:當時有保其他保險,有給她50萬元,之後來招攬2年期儲蓄險時說可用那50萬元保,我們又給她200萬元,共250萬元,200萬元是她爸爸陪她來拿等節,與卷附葉素欽中國人壽保險紀錄所示於100年3月當月確有投保快樂人生變頻壽險乙情,及吳純伶之父 吳瑞珍 於刑事案件警詢中證稱:100年11月9日被告吳純伶有要跟葉素欽拿保單投資之200萬元,因為我認為1個人去拿很危險,所以我有陪她去等語(併案警卷第82頁)勾稽相符,益徵原告之主張,信而有徵,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中國人壽雖另辯稱被告吳純伶於103年11月21日警詢中表示係投資糾紛,依案重初供較為可信云云,然當事人所述憑信性如何,於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規範,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而所謂「案重初供」僅係依經驗法則權衡案件證據、情狀認當事人於案發時之供述較少權衡其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所述較事後翻異之詞較為可信,並非認定事實必以當事人最初所述為基準,查被告吳純伶雖於刑事案件警詢時供稱為雙方投資糾紛云云,然被告吳純伶於警詢時乃全然否認其有詐欺行為,甚表示投資標的多元包含房地產、股票,一時無法說清,對於前開不爭執事項㈡向原告訛稱購買中國人壽股票之事,亦僅淡化為投資部分內容,卻始終取不出任何為原告代為投資之證據,可徵其於警詢中所述顯屬有疑,尚難採信,況由被告吳純伶於102年9月7日因許水壽向其詢問上開交付款項流向時,被告知受到懷疑,交付虛偽之送信確認表予許水壽以隱蓋其行為,此有上開確認表1紙在卷可證,故可認其上開警詢所言,應係受告訴後為排除詐欺之訴追,脫免責任、趨吉避凶之語。再者,被告吳純伶於偵查中坦認確有詐欺行為,依犯罪者心態無再為掩蓋事實之必要,較會全盤脫出,且其偵查中所陳向原告葉素欽假稱購買儲蓄險之金額為250萬元、時間係早於前開詐以購買被告中國人壽股票之情,與許水壽至警局報案至偵查自始所述不謀而合,亦與其父吳瑞珍前揭所證取款之原因相同,顯見非編造而確有其事,益徵被告吳純伶確訛以中國人壽推出2年期儲蓄險為由,向原告葉素欽詐取250萬元現金,致原告葉素欽受有損害,殆可認定。
2、又被告吳純伶為被告中國人壽之保險業務員,而其職務之內容為對外招攬保險及收取保險金。又被告吳純伶於96年起即擔任原告葉素欽之保險業務員,原告葉素欽於96、98、99、100年均有向被告中國人壽投保(96年部分係承受保誠人壽),此有保單查詢結果在卷可考,應堪認定。而原告葉素欽主張其投保之方式均係由被告吳純伶口頭告知投保內容後,即以此決定是否投保,而非提出資料說明乙情,與現今因保險種類繁多、契約條項包含保險、法律術語,一般人不易理解,往往投保均藉由保險業務員招攬,說明各種保單性質、回饋、價值作為投保依據之保險常態相符,且被告吳純伶未於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被告中國人壽同無爭執,故原告所述其上開與被告吳純伶間投保之慣例,洵堪認定。基此,被告中國人壽合併保誠人壽後,繼藉由吳純伶擔任其保險業務員而擴張其活動範圍,向其原客戶原告葉素欽招攬保險,並享受其利益,吳純伶濫用招攬保險之機會,於取得原告葉素欽信任後,憑藉雙方多年來購買保險之慣例,所訛稱推銷中國人壽2年儲蓄險,取得原告葉素欽作為保險金之250萬元,外觀上為從事保險業務員之工作,故被告吳純伶以此詐術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在客觀上足認與其職務之執行有關。被告中國人壽雖辯稱其已對其員工進行法令教育訓練,已盡相當監督義務,並提出被告吳純伶之學習履歷查詢、業務品質訓練課程內容為證。然依原告所提之課程內容,僅僅向業務員說明業務涉及之法令規範、觸法之行為態樣及法律效果,充其量僅為法律知識宣導,並非實際之監督行為,此外,中國人壽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有如何之事先防範作為或進行積極有效管控之措施,是中國人壽上開所辯,自非有據。故中國人壽,依照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就其受僱人吳純伶執行職務侵害原告葉素欽所造成之250萬元損害,與吳純伶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另被告吳純伶於101年3月至10月間以訛稱中國人壽開放員工認購股票為可投資為由,邀請原告葉素欽、許水壽一同投資,渠2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即於以匯款之方式,交付被告吳純伶7,907,000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則被告吳純伶故意以不法之詐欺方式,侵害原告2人之財產權,自就此應對原告2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然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定有明文。被告吳純伶因以投資股票之方式詐騙原告7,907,000元之損害,然原告主張被告吳純伶因此匯款629,701元作為股票之股利,故原告由此所獲得之利益,應予扣除。從而,被告吳純伶此部分應負7,277,299元(7,907,000-629,701=7,277,299)之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吳純伶抗辯另匯款予許雅真之251,880元部分,原告否認與渠等相關,被告吳純伶亦承認與許雅真間有債務關係,故難認此筆匯款係給付予原告,並與本件事件相關,自毋須自賠償額中扣除。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葉素欽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6月23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另被告吳純伶應給付原告7,277,2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4年6月23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非有據,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中國人壽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書記官郭素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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