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岡補字第217號
原 告 高雄市立聯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因原告曾對被告聲
請核發支付命令,而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未據原告繳納足額裁判費。查
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起訴主張訴
之聲明內容核定為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肆拾貳元,應徵第1審裁
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外,
尚應補繳新臺幣伍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書送
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為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素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