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99年度岡簡字第25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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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岡簡字第251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事件,於民國99年8月20日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伊執 有被告簽發,發票日分別為99年3月27日、
99年4月27日及99年5月5日如附表所示,面額共計新臺幣
(下同)400,00元之支票3紙,詎提示後未獲付款,爰本於
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辯稱:系爭支票係他人向原告借款,但該人卻未付款,
伊也是受害人,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云云。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於訴狀送達後減縮聲明捨棄利息之請求,
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應予准許,合
先說明。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票
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
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5條第1項及第13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證,被告坦承支票為其所簽發,雖抗辯他人持以向原
告借款,但該人未付款云云,核之上開票據法規定,被告不
得執該事由以對抗原告,被告所辯不足取信,原告之主張堪
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本件票款,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之規定,核屬正當
,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第1項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岡山簡易庭
法官張俊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書記官郭素蓉
附表:
┌─────────┬─────────────┬─────────┐
│發票日│票面金額│提示日│
├─────────┼─────────────┼─────────┤
│99年3月27日│150,000元│99年3月29日│
├─────────┼─────────────┼─────────┤
│99年4月27日│150,000元││
├─────────┼─────────────┼─────────┤
│99年5月5日│1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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