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0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樓丙○○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037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易字第2302號),判決如下:
主文戊○○、丙○○共同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油管壹支、抹布壹條,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在臺中縣○○鄉○○路○段○○巷○號地下室1樓(潭陽天地大樓停車場)」、「由戊○○自備」、「先破壞甲○○、乙○○、己○○及丁○○等人所有」、「並扣得戊○○所有之吸油管1支、抹布1條等物」,應分別補充、更正為「在臺中縣○○鄉○○路○段○○巷○號潭陽天地大樓集合式住宅地下室1樓停車場」、「由戊○○自備所有」、「先破壞甲○○、乙○○、己○○及丁○○等人所有或所使用」、「並扣得戊○○、丙○○所有共同購買供前開竊盜犯罪所用之吸油管1支、抹布1條」;其證據除補充「被告戊○○、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至被告戊○○所有供前開加重竊盜犯罪所用之螺絲起子1支,既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0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11庭
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96年5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1、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3、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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