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44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6弄8號乙○○
號之2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二人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二十三時許,夥同二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至臺中縣○○鄉○○路一一八之三三號「源鎰鋁業公司」,與告訴人丙○○商討被告甲○○與告訴人丙○○間之車輛維修債務問題,詎雙方未能取得共識,發生口角,被告甲○○、乙○○及另二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告訴人丙○○,致告訴人丙○○受有右眼眶挫傷及左手第二、第三、第四指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甲○○、乙○○二人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乙○○二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二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具狀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周瑞芬
法官何世全法官余德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廖日晟中華民國96年5月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