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簡字第154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原告吳毅書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義群 律師

複代理人 陳韋碩 律師

被告 馬玉如

訴訟代理人 林邦棟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詹閎任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湖簡字第1549號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

華民國113年3月13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

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趙薇莉

通譯江純慧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

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及今日言詞辯論筆錄,其中

原告原證三之內容,均由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程序,

經證人 石家杰 證實,可認為其內容均在指涉原告。

二、但原證三通訊群組的對話,係為處理相關搬家糾紛而設,群

組內容人數只有4人,屬於相對私密的人際網絡的空間,應

該容許較大的言論自由,特別是個人情緒的抒發,原告今日

準備一狀,所指被告侵權行為言論內容,其中所使用恐嚇一

詞,可認為屬被告個人的意見認知表達,也有前後脈絡可供

其他人為事實之判斷,此部分應受憲法上人民自由絕對之保

障。

三、據上,原告之訴無法支持,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趙薇莉

法官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趙薇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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