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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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5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堉瑋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107年度毒偵字第38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易字第436號),改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堉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壹肆伍公克及其包裝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及吸食器各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堉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中地檢署)以104年度毒偵字第308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自民國104年12月8日起至106年12月7日止,復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5年間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撤銷緩起訴處分,以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308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李堉瑋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1570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2162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2月,與前開施用毒品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6年6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8月19日凌晨零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居處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107年8月19日10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未裝設後照鏡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查獲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含袋重0.9公克,驗餘淨重0.514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1支,且其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本案證據: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③扣押物品目錄表、④扣押物品清單、⑤毒品尿液採證同意書、⑥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⑦毒品初驗報告、⑧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⑩現場查獲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雖供稱其施用毒品來源係向綽號「阿哥」之人購買,然未能提供其毒品來源之具體資料以供查緝,難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四、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戒意不堅,惟被告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及被告自承高職畢業,生活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調查筆錄欄受訊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鑑定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5145公克),有草屯療養院107年8月23日草療鑑字第1070800499號鑑驗書,又係被告所有,且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後所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已據被告陳述明確(見毒偵卷第3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用以裝放前揭毒品之外包裝袋部分,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於鑑驗用罄部分,則因不復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二)扣案之玻璃球及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且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亦據被告陳述明確(見毒偵卷第34頁),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廖穗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