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02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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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訴字第50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收回被徵收土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502號原告 林國守
林瑞瑛 林正興 林瑞珀 林義興 林隆彥 陳文師 陳文溪 陳文達 陳文成 陳文展 陳晴美 陳金松 陳長志 陳秀芬 陳秀宜 王昱翔 陳進福 陳進興 陳進傳 陳品翰 陳冠廷 呂佳寰 陳麗珠 陳麗琴 劉陳壽枝 共同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 律師
黃盈嘉 律師被告行政院代表人 蘇貞昌 (院長)
參加人臺北市政府代表人 柯文哲 (市長)上列當事人間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北市政府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前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參加人為新建大安區1309-S02國小工程,報經被告以民國76年5月8日台(76)內地字第500744號函核准徵收臺北市○○區○○段一小段552地號等10筆土地,交由參加人所屬地政處以76年5月14日北市地四字第19156號公告,公告期間自76年5月15日起至76年6月13日止。惟原告提出108年5月20日申請書、108年7月8日申請書補正函,以原告林國守、林瑞瑛、林正興、林瑞珀、林義興、林隆彥持分所有臺北市○○區○○段一小段552、552-1地號、原告陳文師、陳文溪、陳文達、陳文成、陳文展、陳晴美、陳金松、陳長志、陳秀芬、陳秀宜、王昱翔、陳進福、陳進興、陳進傳、陳品翰、陳冠廷、呂佳寰、陳麗珠、陳麗琴、劉陳壽枝之被繼承人 陳火騰 所有臺北市○○區○○段一小段558、559地號土地(原告就
552、552-1、558、559地號之權利範圍,以下合稱系爭土地),未依核准計畫期限為國小校舍使用,而挪作大安運動中心,依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申請收回系爭土地。參加人層經內政部代辦被告108年9月25日院授內地字第1080265209號函(下稱原處分),以原告申請收回系爭土地,經108年9月11日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188次會議審查,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482號判決意旨,78年12月29日土地法第219條修正後,原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之時效結果,較修正後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時效規定為長者,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已完成者,不因修正後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已有時效規定而生影響;尚未完成時效者,其殘餘期間,較修正後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規定時效期間為長者,自施行日起,適用修正後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規定。本案徵收土地計畫書記載之計畫進度預定76年7月開工,78年7月完工,申請收回請求權時效應自78年8月1日起算,適用修正前土地法第219條15年時效(即93年7月31日)之殘餘期間,長於修正後同條文所明定5年時效(即83年7月31日)期間,自應適用修正後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是本案得收回被徵收土地之申請期限應至83年7月31日。原告於108年5月20日始申請收回被徵收土地,已逾法定申請期限,不予受理。參加人因此以108年10月4日府授地用字第1080093240號函通知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之聲明為:「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㈡被告應作成核准原告照原徵收補償價額收回於76年5月15日遭公告徵收之臺北市○○區○○段一小段552、552-1、5
58、559地號土地供大安運動中心興建使用部分之行政處分。(詳細面積請臺北市政府實際測量確定)。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26-27頁)
三、被告於109年6月17日以行政訴訟答辯狀,陳明參加人為系爭土地之需地機關及實際使用管理者,參加人對本件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應為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且判決結果將嚴重影響參加人權益,請本院將本件訴訟告知參加人,命其參加本件訴訟等語(本院卷第422頁)。查,依原告訴之聲明,其訴訟種類包含撤銷訴訟與課予義務訴訟類型,參加人為系爭土地之需地機關、實際使用管理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請本院判決如訴之聲明,如獲勝訴,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認有使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心弘
法官魏式瑜法官郭銘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9年8月7日
書記官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