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19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190號原告 朱育霆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林翠蓉 訴訟代理人 黃雯怡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9月5日竹監裁字第50-E00000000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朱育霆不服被告於民國106年9月5日竹監裁字第50-E00000000號裁決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最後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6年3月1日19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在新竹縣峨眉鄉台三線中興柿餅前,因闖越紅燈,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於對向車道執行巡邏勤務目擊後,迴轉至系爭車輛後方示意靠邊停車受檢,原告均置之不理,並加速離開,將系爭車輛駛入一民宅停車場停放,員警跟隨原告到場後,要求原告接受盤查,配合員警實施酒精濃度吐氣檢測,然原告拒絕酒測,經員警數次依法告知原告拒絕接受酒測之法律效果後,原告拒絕接受酒測,經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拒測」之違規行為,予以掣單舉發(舉發通知單編號:第E00000000號,以下簡稱舉發通知單),當場扣車禁駛,並移送被告處理,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4條等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之規定,於106年9月5日竹監裁字第50-E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於同年月7日送達原告,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台三線北策84.5-84公里間有闖紅燈之行為,員警駕車尾隨原告時並未鳴笛要求原告停車,僅於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回到原告位於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前,要打方向燈轉入院子前,警車才鳴笛,原告停車地點是原告住宅,為私人領域,員警是因聞到原告有酒味,才要求原告進行酒測,不是發現原告有酒駕才自後追隨,且員警要求原告進行酒測地點係在私人領域,非公共道路,原告自得拒絕酒測,且違規地點也不是在中興柿餅前,原處分自有違誤等語。聲明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答辯:本案經舉發機關函復表示,系爭車輛於前開地點闖紅燈,員警即鳴笛要求停車受檢,但該車仍繼續駛離,經員警尾隨至民宅前戶外停車場,要求原告進行酒測,為原告所拒絕,員警在原告拒測前己告知相關法律效果,自得依法舉發。另被告認原告開始違規地點係在中興餅柿餅前,故違規地點記載該地點並無錯誤,原處分並無違誤,仍應依法裁處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曾依第29條第4項、第30條第3項、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第37條第3項、第43條、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四款後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4項、第6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以上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訂定,且其內容並未抵觸母法,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並無不法,合先敘明。
(三)「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二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而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99號解釋著有明文。是以道路交通管理處條例第35條4項應以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而駕駛人拒絕接受檢定為要件。
(四)本件原告於前開時地,停車後經警要求進行酒精濃度檢測,並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後,為原告拒絕之事實,為原告所自承,復有員警要求原告進行酒測採證光碟在卷可證,亦為原告所自承,本件爭點為執勤員警要求原告進行酒精濃度檢測,是否合於法定程序?
(五)原告主張住宅戶外停車場前,雖有闖紅燈,但既已進入私人領域,員警即不得再要求進行酒測,是以原告停在自己住宅停車場後,員警才要求原告接受酒測,且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關於違規地點記載亦有錯誤,自有舉發原因及程序顯有瑕疵等語,惟查:
1.原告於106年3月1日19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在新竹縣峨眉鄉台三線中興柿餅前,因闖越紅燈,舉發機關員警適於對向車道執行巡邏勤務目擊後,迴轉至系爭車輛後方尾隨,原告離開後,將上開小客車駛入其住處戶外停車場停放,員警跟隨原告要求其接受盤查,配合員警實施酒精濃度吐氣檢測,然原告拒絕酒測,經員警數次依法告知原告拒絕接受酒測之法律效果後,原告拒絕接受酒測之事實,為原告所自承,復有員警要求實施酒測過程之採證光碟在卷可稽,為事實。原告雖主張員警在原告闖紅燈違規,雖在後追隨但並未鳴笛要求原告停車,僅在後尾隨,直到原告打方向燈要進入住處院子時,才鳴警報等語,但舉發機關所屬員警於發現原告有闖紅燈之行為後,即鳴笛自後追隨要求原告停車受檢之事實,有員警所製作之查詢表在卷可稽(附本院卷第48頁),且員警如未自後追隨鳴笛要求原告停車受檢,員警何以知悉原告最後停車所在?縱原告所主張,警車係在原告打方向燈要轉入其住處庭院前,才鳴笛要求停車為事實,員警開始鳴笛要求原告停車受檢之地點,應係在公共地域,而非私人空間。
2.依前述本案原告遭舉發前之情節,足見舉發機關員警發現原告駕駛上開小客車有闖紅燈之情事,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險時,即自後跟隨要求原告停車接受盤查,並於原告不依要求停車受檢時一路跟隨,追至原告住處外戶停車場原告停車時,仍屬員警發動盤查之狀態,即執勤警員於發現原告闖紅燈後,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認依客觀合理判斷有生危險之虞,開啟攔停盤查程序。原告先就執勤員警要求靠邊停車均置之不理,員警於原告進入其住處戶外停車場時,自仍得要求原告進行酒測,員警所為係屬上開合法要求原告接受攔停情狀之延續,所為之要求原告進行酒測並未違法,雖原告主張已將車輛駛入其住處戶外停車場,已非屬道路交通安全處罰條例所規範之道路云云,但員警如在道路上已開啟攔停程序,因受攔停人無故拒絕攔停者,員警則密切跟隨,直至受攔停人停車受檢之狀態,皆屬上開合法攔停盤查之狀態,況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之規定,員警依客觀合理判斷,認駕駛人有發生危害之危險時,本得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並不以員警認在行駛中車輛駕駛人有酒後駕車狀況,始得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所以,故原告主張舉發機關員警攔停前,不知道原告有酒駕之情事,且要求酒測地點在私人空間,所為之盤查程序違法,自無可採。
3.至就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違規地點記載部分,原告闖紅燈後,員警要求原告停車受檢開啟地點既係在台三線中興柿餅前,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以該地點為違規地點,不能認有錯誤,原告主張該部分記載有誤,也不能採認。
(六)員警既基於合法攔停盤查之程序,要求原告接受酒測,且在原告拒絕酒測前,亦經員警告以原告拒絕接受酒測之法律效果後(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扣車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後,原告仍拒絕接受酒測,本件員警要求原告進行酒精濃度檢測,遭原告拒絕,員警遂以原告拒測製單舉發,並無違背警察職權行使法前開規定之程序,原告以前述理由,主張舉發程序違法,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有前開「拒絕接受酒測」之違規行為,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第67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依法自無違誤,原告以前面理由,請求法院撤銷原處分,應認為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王銘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書記官劉佳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