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3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321號聲請人特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德仁 訴訟代理人 黃忠義 相對人南山鑫五金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南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建上字第29號判決確定在案,爰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相關單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建字第22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建上字第29號民事判決,本訴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本訴被上訴人即相對人南山鑫五金有限公司負擔10分之2,餘由本訴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聲請人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有其所提收據在卷可稽,並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是依首揭規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相對人、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依費用計算書核計後,確定如附表所示。另附表所示應賠償之金額均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劉俊佑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預納人備註(收據日期)一審裁判費25,255聲請人111.1.17、111.4.7一審證人旅費2,960同上112.1.13、112.2.7二審裁判費25,408同上112.3.24合計:53,623元。附表:
姓名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特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8/1042,898-----南山鑫五金有限公司2/1010,72510,725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均為新臺幣(元),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
2.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額,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