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08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廷海(原名劉福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偵字第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廷海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廷海(原名劉福成)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之「民國105年10月4日15時20分許」,應更正為「民國105年10月4日『下午2時4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欲,竊取被害人晶華酒店所有,由晶華酒店維安人員即告訴人 趙正 所管領,放置在該酒店男廁內,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蘭花1盆,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參以被告前於105年8月31日即有另犯竊盜罪,並經本院於106年7月4日以106年度審簡字第553號判決有罪確定之前例(於本案不成立累犯),有該判決查詢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緩字卷第9至10頁、本院卷第3頁);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所竊蘭花1盆已由告訴人認領取回,並未造成被害人難以彌補之損害,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速偵卷第18頁);兼衡被告自述其學歷為高中畢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7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竊得之蘭花1盆,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故依上揭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媚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