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46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敏宜民國00年0月0日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4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原繫屬案號:1
07年度交易字第89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敏宜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敏宜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即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自動向前往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進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5頁),嗣於其後本案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到庭接受裁判,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坦承犯行、事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