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1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101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秀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秀玉於民國106年10月19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中市○○區○○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47分許,行○○○區○○路○段與光興路交岔路口,其明知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殊未注意及此,仍貿然往前行駛,適告訴人 林昭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同向行駛於被告之右前方,並騎往路邊待轉等待綠燈即減速停車,被告見狀閃避不及,其駕駛之系爭車輛右側車頭因而碰撞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左側,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第五腰椎至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及右側肩峰鎖骨關節脫位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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