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聲字第21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19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宗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5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宗槐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宗槐(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業已
向受刑人函詢其對本件之意見,有其於民國113年8月15日親自簽名之意見查詢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9頁),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咸經確定在案(均詳如附表所示),而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附卷可稽。又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案件,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2、4之案件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屬刑法第50條1項但書第4款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親自簽名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5頁),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均為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均為侵害被害人財產之舉,皆屬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所犯之罪,破壞社會秩序,亦損及人與人互動之基本信賴。考量上開各罪對社會所造成危害輕重有別,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8月以上,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3年4月以下),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共2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共2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加計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2年7月)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㈣末按定應執行之刑,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
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93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固已於113年1月1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8頁)。然該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事宜,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芃宇
法官林彥成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家麒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