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40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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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聲字第24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403號陳報人法務部○○○○○○○○被告 潘宥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於民國113年8月24日先行對被告為束縛身體之處分,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法務部○○○○○○○○對潘宥瑋於民國113年8月24日上午因急迫先行施用戒具,應予核准。
理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受羈押之被告潘宥瑋於民國113年8月24日上午9時46分左右,自述身體不適,需帶至所內看公醫門診,但因假日戒護警力薄弱,看診收容人遠超出戒護人員,為防止脫逃的情事,故施用戒具即手銬1付以利戒護,於看診結束返回舍房後,隨即於同日上午10時45分終止,爰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前段規定 陳報鈞院 裁定准許。
二、羈押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而同條文第4項、第6項前段亦分別規定:「第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第4項措施應經看守所長官核准」。
三、經查,陳報人前述陳報的事實,這有「法務部○○○○○○○○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自述身體不適,陳報人有帶被告前往所內看公醫門診的必要,而此時正值假日,戒護人員人力不足,為免戒護強度不夠致人犯脫逃,故戒護人員施用法定戒具即手銬1付,且於返回舍房後即解除戒具,更已先行由臺北看守所長官核准,於事後立即陳報本院,足認此次施用戒具是為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且未逾必要的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合於上述規定意旨。是以,陳報人依前述規定對被告為前述束縛身體的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建瑜
法官文家倩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邵佩均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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