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抗字第6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返還擔保金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605號再抗告人 李慎廣 訴訟代理人 鄧敏雄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魏宏泰 間聲請返還擔保金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0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返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1年度存字第1325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251萬元(下稱系爭擔保金),經該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再抗告人提出異議,新北地院裁定駁回異議,再抗告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規定自明。於假執行程序,如假執行之程序已確定終結,且債務人因假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得確定,即與訴訟終結相當。再抗告人依新北地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90號判決(下稱390號判決),提供系爭擔保金,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3,752萬7,331元本息範圍內為假執行(臺北地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6304號,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因相對人於民國111年6月23日為再抗告人提存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3,752萬7,331元,執行法院乃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之各項執行命令,並通知兩造。390號判決超逾2,738萬6,161元本息部分之假執行宣告嗣經第二審判決予以廢棄。再抗告人於112年5月24日具狀向執行法院撤回系爭執行程序,並於同年月25日函催相對人於函到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於同年月26日收受送達。惟相對人於同年月26日受催告時,其因系爭執行程序所受損害尚未確定,再抗告人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不符,不應准許等情,因而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又原裁定係認本件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不應發還系爭擔保金,與本案訴訟是否終結無涉。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袁靜文
法官張競文法官王本源法官周群翔法官王怡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宜玲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