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73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73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翃宗選任辯護人楊偉奇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劉翃宗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上午9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淡水區民權路往臺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67號對向車道、欲向右變換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並隨時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右變換車道,適有告訴人 楊捷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其右後方直行至該處,見狀煞避不及,致告訴人機車車頭擦撞被告車輛右後車身,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鎖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肩胛骨體部移位閉鎖性骨折、顱骨閉鎖性骨折、顱骨底部其他閉鎖性骨折、臉部無力、其他特定部位顱骨及顏面骨閉鎖性骨折、左側顏面神經損傷、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伴有期間長短未明之意識喪失(初期照護)、顱底骨折合併顏面神經麻痺、左小腿及左足踝擦挫傷合併疤痕肥厚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楊捷凱告訴被告劉翃宗過失傷害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既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對被告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附卷為憑,依上規定,即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杜依玹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