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司繼字第15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1569號聲請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周榆修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沈詠臻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之謂,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85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提起家事非訟事件之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3項第6款規定,應提出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所明定。再者,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沈詠臻前因缺乏自理能力,由臺北市內湖、松山區身心障礙者資源中心之社工為其聲請監護宣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酌其父母失聯且無兄弟姊妹,裁定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故聲請人與其具有利害關係。因被繼承人已於民國111年6月7日死亡,其於臺北市私立群英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遺有財產,爰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固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監宣字第691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被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有價財產清冊等件為證,堪認為真。惟查,聲請人於聲請狀記載被繼承人之父母係失聯而非死亡,此已不符合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另經本院通知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父母均已死亡之證明文件,依聲請人所提出被繼承人父親 沈阿二 之戶籍登記簿及母親 張秀寶 之戶籍資料記載,被繼承人之父親於58年8月3日出境、母親則設籍於新北○○○○○○○○,均未有已死亡之註記,而被繼承人之父母分別為13年3月14日及20年9月14日出生,尚難率斷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等均已死亡,且查無被繼承人父母為繼承權拋棄之聲請,有本院案件繫屬查詢資料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戶政機關查調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資料核閱無誤。從而,被繼承人既尚有繼承人沈阿二、張秀寶,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