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52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輝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輝昇於民國103年11月30日18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南往北沿臺北市○○區○○○路行駛至與濟南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依兩段式左轉規定進行左轉,並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呂輝昇當時行駛在中間車道),況依當時天候佳、道路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現場環境,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上開路口從中間車道直接左轉,適告訴人 黃亦民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正同向沿內側車道自左後方直行而來(該內側車道雖禁行機車,但因查無證據資料可徵呂輝昇當日確受有何傷害結果,故黃亦民此部分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因反應不及,致與被告呂輝昇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黃亦民進而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足(膝)擦傷、踝挫傷及肘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呂輝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告訴人業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於104年7月9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04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78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20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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