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44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凌倫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凌倫鋘於民國103年10月21日凌晨0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上開路段148巷巷口處,欲左轉續向該148巷西行時,其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撞擊之危險,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上開路口處左轉,適有告訴人 魏鐘廣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 陳語皓 自對向車道駛來,亦駛至上開路口處,告訴人魏鐘廣見狀剎避不及,致其所騎乘之機車與被告凌倫鋘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後人車倒地,告訴人魏鐘廣因此受有右側肢體及右腰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告訴人陳語皓則受有右上肢、雙膝及右腰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凌倫鋘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本件被告業與告訴人魏鐘廣成立和解,被告並於10
4年6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賠償新臺幣5萬元予告訴人魏鐘廣,告訴人魏鐘廣、陳語皓並分別於104年6月25日、7月9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本院10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86號和解筆錄各1紙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23、25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