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聲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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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家聲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聲抗字第10號抗告人 鍾桂欽 上列再抗告人對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二日本院104年度家聲抗字第10號給付扶養費事件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所明定。又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關於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3編第2章之規定,是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再為抗告程序自應準用。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4年5月22日裁定再為抗告,未依首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104年6月11日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4年6月18日寄存送達於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再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徐麗瑩
法官李宜娟法官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
書記官張竣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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