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聲字第8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聲請法官迴避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年度台聲字第八九四號聲請人 林志郎 訴訟代理人 王俊凱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普騰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五月二十六日本院裁定(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二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次查聲請人主張本院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二八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聲請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三七六號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之受命法官呂淑玲迴避,台灣高等法院將伊之聲請駁回,伊提起抗告時,業已釋明呂淑玲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詎鈞院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二八號裁定竟認呂淑玲執行職務未有偏頗之虞情形,將伊之抗告駁回,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十四條規定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定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聲請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確定裁定認定呂淑玲執行職務未有偏頗之虞情形之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聲請人執是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法官盧彥如法官劉靜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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