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簡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上訴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年度台簡聲字第一六號聲請人 楊秀美 上列聲請人因與 陳林貴美 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五月十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第二審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五一號),提起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第二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伊目前經濟狀況不佳,名下不動產均遭相對人查封拍賣云云,為其論據,雖提出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惟上開證據均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許澍林法官黃秀得法官鄭雅萍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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