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智簡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智簡上字第4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秀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本院100年度苗智簡字第
7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偵字第17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
(一)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秀玫迄未與告訴人粉絲谷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和解,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刑期過輕等語。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當場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6000元,告訴人同意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被告深具悔意,爰請宣告被告緩刑等語。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說明其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意圖利用散布印有盜版圖樣之文具,既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亦損及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惟念其並無前科,素行尚佳,且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尚屬輕微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2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不當,所處刑度亦堪認為適當,自應予以維持。則上訴人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尚無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20頁),並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罪情節、惡性非重,並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而被告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經法院核定)、業已賠償告訴人10萬6000元,告訴人表示願意予被告自新緩刑之機會,有臺北市內湖區調解委員會100年9月13日10
0年刑調字第340號調解書(見本院卷第32頁)、臺北市內湖區公所100年10月5日北市湖調字第10033500200號函(見本院卷第33頁)、本院電話紀錄表1紙(見本院卷第37頁)存卷可查,犯後態度尚佳,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清益
法官呂曾達法官張新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