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50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50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503號原告 許阿寵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7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X0000000號、第48-CX0000000號、第48-CX0000000號、第48-CX0000000號、第48-CX0000000號、第48-CX0000000號、第48-CX0000000號、第48-CX0000000號、第48-CX0000000號、第48-CX0000000號、第48-CX0000000號、第48-CX0000000號等12件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按「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二、原告提起確認之訴,被告認原裁決無效或違法者,應為確認。三、原告合併提起給付之訴,被告認原告請求有理由者,應即返還。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4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除訴請撤銷如附表所示之處分外,尚訴請撤銷被告於109年7月29日所為新北裁催字第48-CX0000000號、第48-CX0000000號、第48-CX0000000號、第48-CX0000000號、第48-CX0000000號、第48-CX0000000號、第48-CX0000000號、第48-CX0000000號、第48-CX0000000號、第48-CX0000000號、第48-CX0000000號、第48-CX0000000號、第48-CX0000000號、第48-CX0000000號、第48-CX0000000號等15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嗣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已自行撤銷該等處分,此有被告109年11月24日新北裁申字第1095384205號函1份(見本院卷第193頁、第194頁)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此部分自應視為原告撤回起訴,而非為本件司法審查之對象。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停車於地面繪有紅色實線而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分別經民眾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檢具違規採證照片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查證屬實,乃填製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記載如附表所示之應到案期限,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仍未繳納罰款,迨民國(下同)109年6月24日始到案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認系爭機車經駕駛而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如附表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即原處分一至十二),各逕行裁處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如附表所示之罰鍰。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本件舉發均無現場告發單或拖吊,致原告不知情而被連續舉發,原告遷居「新北市○○區○○○道○○○號7樓」已20年,在此之前未有罰單遲繳或未繳。
(二)聲明:原處分一至十二,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件違規確實成立,且舉發程序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2條規定,處分並無不法:
⑴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
第5目之規定,紅實線乃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要無疑義,原告於紅實線上停放車輛,且依採證照片所示,原告並未處於系爭車輛附近,故非屬可立即發動車輛之狀態,其行為屬於「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裁處,並無不法。
⑵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2項第4款之規
定,舉發員警本即可對於違規停車且駕駛人不在現場者逕行舉發,舉發程序並無不妥,至是否拖吊等事則與本件違規行為之成立無涉。
2、本件送達程序已臻完備:⑴查本件12件違規通知單已分別寄送於原告之戶籍地址及車
籍地址,戶籍地址之郵件均遭退回,嗣舉發單位業已將遭退回之郵件重新送達於車籍地址,郵件均寄存於三重正義郵局,按行政程序法第74條之規定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即生送達之效力,程序已臻完備,此有送達證明在卷可稽,原告已不能就其未收受違規通知單而為爭執。
⑵原告雖有所主張其變更地址等情,惟查本件原告於109年
6月18日始更新其住居地為「新北市○○區○○○道○○○號7樓」,此有歸戶住居地址歷史紀錄在卷可稽,然本案12件違規通知單至遲已於108年8月7日寄存送達於原告車籍地之郵局,送達程序完成後更新之住居地址對本件違規通知單之送達應合法性無影響。
3、綜上所述,本處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是否於裁決前合法送達原告?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否認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於裁決前已合法送達原告外,其餘事實業據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機車車籍查詢影本2紙(見本院卷第245頁、第249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2紙(見本院卷第251頁、第
259頁、第267頁、第275頁、第283頁、第291頁、第
299頁、第307頁、第315頁、第323頁、第331頁、第
339頁)、採證照片40幀(見本院卷第257頁、第258頁、第265頁、第266頁、第273頁、第274頁、第281頁、第282頁、第289頁、第290頁、第297頁、第298頁、第305頁、第306頁、第313頁、第314頁、第321頁、第322頁、第329頁、第330頁、第337頁、第338頁、第345頁、第346頁)、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347頁)檢舉明細影本12紙(置於本院卷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已於裁決前合法送達原告: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⑵行政程序法:
①第72條第1項、第3項: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應受送達人有就業處所者,亦得向該處所為送達。
②第73條第1項、第3項: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
③第74條: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
⑶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第2項:
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公分為度。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一○公分。
⑷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
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四、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
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3條第8款、第11款: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②第7條之1: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③第5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⑹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查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機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停車於地面繪有紅色實線而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分別經民眾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檢具違規採證照片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查證屬實,乃填製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記載如附表所示之應到案期限,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仍未繳納罰款或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經駕駛而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一至十二予以各裁處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至於原告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仍未繳納罰款或到案陳述不服舉發,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除就合法送達日期在應到期限之日後者(即如附表編號3、7、9部分〈詳如下述〉)外,本應裁處罰鍰900元,惟原處分一、二、四、五、六、八、十、十一、十二仍各僅裁處原告600元,核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不符,然就此實屬有利於原告,則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參照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2項及第237條之
4第2項第1款但書等規定),是尚不得執之而為撤銷原處分一、二、四、五、六、八、十、十一、十二之理由。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⑴本件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所為之舉發(
即「民眾檢舉舉發」),且違規行為人亦不在場,則舉發機關自無從於違規處當場製單舉發或予以拖吊。
⑵原告自91年2月7日起,係設籍於「(改制後)新北市○
○區○○○路○○巷○號4樓」,嗣於99年7月26日即遷徙至「(改制後)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及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3紙(見本院卷第393頁至第399頁〈單數頁〉)附卷足憑,又原告係於109年6月18日始依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作業注意事項第1點、第5點等規定增列「新北市○○區○○○道○○○號7樓」為住居地,此亦有車籍查詢影本2紙(見本院卷第241頁、第243頁)附卷可憑,而本件並無客觀之事證足認原告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且其亦未主張並證明其設籍於非住所之特殊考量因素,是於原告設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且尚未增列「新北市○○區○○○道○○○號7樓」為住居地之期間,該戶籍地即為應送達原告之處所,而如附表編號1、2、4、5、6、8、10、11、12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業於所載應到案期限前,另如附表編號3、7、9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則於所載應到案期限後(裁決前),均郵寄至原告斯時之戶籍地(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但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74條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將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寄存於三重正義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粘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一節,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送達證書影本12紙(見本院卷第255頁、第263頁、第271頁、第279頁、第
287頁、第295頁、第303頁、第311頁、第319頁、第
327頁、第335頁、第343頁)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業於裁決前發生合法送達原告之效力(就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日期在所載應到案期限之後者,裁決之日期已距送達日期逾11個月以上,且原告業於109年6月24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自不因原告本人實際上有無收受或實際之收受日期為何而異其效力。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三、七、九並無違誤,而原處分一、二、四、
五、六、八、十、十一、十二則應予維持,故原告訴請撤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元。
書記官李玉秀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附表:
┌─┬───────┬──────┬─────────┬─────┬─────┐│編│①時間│違規事實│①舉發違反道路交通│處分書日期│處罰主文(││號├───────┤及違反法條│管理事件通知單填│、案號│罰鍰單位:│││②地點││單日期及單號││新臺幣)││├───────┤│②民眾檢舉日期│││││③車牌號碼││③應到案日期│││││││④送達日期│││├─┼───────┼──────┼─────────┼─────┼─────┤│1│①107年6月23│在禁止臨時停│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7月│600元│││日7時13分│車處所停車〈│107年7月20日新│29日新北裁││││②新北市○○區○道路交通管理│北市警交大字第CX│催字第48-C││││環堤大道174│處罰條例第56│0000000號│X0000000號││││號旁│條第1項第1│②107年6月25日│(原處分一││││③6HV-518│款)│③107年9月3日前│)││││││④107年8月29日│││├─┼───────┼──────┼─────────┼─────┼─────┤│2│①107年9月17│在禁止臨時停│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7月│600元│││日20時30分│車處所停車〈│107年10月1日新│29日新北裁││││②新北市○○區○道路交通管理│北市警交大字第CX│催字第48-C││││環堤大道174│處罰條例第56│0000000號│X0000000號││││號旁│條第1項第1│②107年9月17日│(原處分二││││③6HV-518│款)│③107年11月15日前│)││││││④107年11月7日│││├─┼───────┼──────┼─────────┼─────┼─────┤│3│①107年8月5│在禁止臨時停│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7月│600元│││日14時17分│車處所停車〈│107年8月15日新│29日新北裁││││②新北市○○區○道路交通管理│北市警交大字第CX│催字第48-C││││環堤大道174│處罰條例第56│0000000號│X0000000號││││號旁│條第1項第1│②107年8月5日│(原處分三││││③6HV-518│款)│③107年9月29日前│)││││││④107年10月3日│││├─┼───────┼──────┼─────────┼─────┼─────┤│4│①108年3月3│在禁止臨時停│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7月│600元│││日7時41分│車處所停車〈│108年3月15日新│29日新北裁││││②新北市○○區○道路交通管理│北市警交大字第CX│催字第48-C││││環堤大道174│處罰條例第56│0000000號│X0000000號││││號旁│條第1項第1│②108年3月3日│(原處分四││││③6HV-518│款)│③108年4月29日前│)││││││④108年4月10日│││├─┼───────┼──────┼─────────┼─────┼─────┤│5│①108年6月12│在禁止臨時停│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7月│600元│││日7時23分│車處所停車〈│108年6月21日新│29日新北裁││││②新北市○○區○道路交通管理│北市警交大字第CX│催字第48-C││││環堤大道174│處罰條例第56│0000000號│X0000000號││││號旁│條第1項第1│②108年6月12日│(原處分五││││③6HV-518│款)│③108年8月5日前│)││││││⑤108年7月10日│││├─┼───────┼──────┼─────────┼─────┼─────┤│6│①108年7月7│在禁止臨時停│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7月│600元│││日8時30分│車處所停車〈│108年7月17日新│29日新北裁││││②新北市○○區○道路交通管理│北市警交大字第CX│催字第48-C││││環堤大道174│處罰條例第56│0000000號│X0000000號││││號旁│條第1項第1│②108年7月7日│(原處分六││││③6HV-518│款)│③108年8月31日前│)││││││④108年8月7日│││├─┼───────┼──────┼─────────┼─────┼─────┤│7│①107年8月3│在禁止臨時停│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7月│600元│││日7時40分│車處所停車〈│107年8月15日新│29日新北裁││││②新北市○○區○道路交通管理│北市警交大字第CX│催字第48-C││││環堤大道174│處罰條例第56│0000000號│X0000000號││││號旁│條第1項第1│②107年8月3日│(原處分七││││③J3W-120│款)│③107年9月29日前│)││││││④107年10月3日│││├─┼───────┼──────┼─────────┼─────┼─────┤│8│①107年9月16│在禁止臨時停│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7月│600元│││日7時12分│車處所停車〈│107年10月1日新│29日新北裁││││②新北市○○區○道路交通管理│北市警交大字第CX│催字第48-C││││環堤大道174│處罰條例第56│0000000號│X0000000號││││號旁│條第1項第1│②107年9月16日│(原處分八││││③J3W-120│款)│③107年11月15日前│)││││││④107年11月7日│││├─┼───────┼──────┼─────────┼─────┼─────┤│9│①107年12月25│在禁止臨時停│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7月│600元│││日8時4分│車處所停車〈│108年1月3日新│29日新北裁││││②新北市○○區○道路交通管理│北市警交大字第CX│催字第48-C││││環堤大道174│處罰條例第56│0000000號│X0000000號││││號旁│條第1項第1│②107年12月25日│(原處分九││││③J3W-120│款)│③108年2月17日前│)││││││④108年2月20日│││├─┼───────┼──────┼─────────┼─────┼─────┤│10│①108年2月26│在禁止臨時停│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7月│600元│││日7時10分│車處所停車〈│108年3月21日新│29日新北裁││││②新北市○○區○道路交通管理│北市警交大字第CX│催字第48-C││││環堤大道174│處罰條例第56│00000000號│X0000000號││││號旁│條第1項第1│②108年2月26日│(原處分十││││③J3W-120│款)│③108年5月5日前│)││││││④108年4月10日│││├─┼───────┼──────┼─────────┼─────┼─────┤│11│①108年6月5│在禁止臨時停│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7月│600元│││日7時13分│車處所停車〈│108年7月1日新│29日新北裁││││②新北市○○區○道路交通管理│北市警交大字第CX│催字第48-C││││環堤大道174│處罰條例第56│0000000號│X0000000號││││號旁│條第1項第1│②108年6月5日│(原處分十││││③J3W-120│款)│③108年8月15日前│一)││││││④108年7月24日│││├─┼───────┼──────┼─────────┼─────┼─────┤│12│①108年6月20│在禁止臨時停│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7月│600元│││日7時23分│車處所停車〈│108年6月28日新│29日新北裁││││②新北市○○區○道路交通管理│北市警交大字第CX│催字第48-C││││環堤大道174│處罰條例第56│0000000號│X0000000號││││號旁│條第1項第1│②108年6月20日│(原處分十││││③J3W-120│款)│③108年8月12日前│二)││││││④108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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