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刑補字第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06年度刑補字第2號請求人即受刑人 周依萱 上列受刑人因請求刑事補償案件,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請求駁回。
理由
一、請求意旨(本院為請求人整理如下):㈠伊的刑度僅有期徒刑2月(按:即附表編號),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新字第13850號(新股)執行指揮書記載刑期係自105年10月4日至105年12月3日,經計算結果乃是61天,不是60天!㈡伊於附表編號、案件,經定執行刑後為有期徒刑4月,
扣除上開已經執行完畢的2月,伊剩餘刑度僅有期徒刑2月,然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更木字第561號之
1(木股)執行指揮書記載刑期係106年7月22日至106年
9月21日,經計算結果乃是62天,不是60天!㈢1個月應以30天計算,2個月即為60天,上開2件執行指揮書都多關了,因此伊要請求刑事補償。
二、經查:㈠聲請人因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
字第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聲請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618號撤銷原判決後,仍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該確定判決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年度執新字第13850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如附表案件),聲請人於105年10月4日入監執行,105年12月3日執行期滿出監(案件確定前未曾受羈押),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編號44部分)在卷可稽。
㈡聲請人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
22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檢察官及聲請人均上訴,經本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39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該確定判決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6年度執木字第1699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如附表案件,案件確定前未曾受羈押),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屬實,並有被告前案紀錄表(編號56部分)在卷可稽。
㈢嗣後聲請人就前開案件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5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以106年度執更字第561號執行,執行檢察官註銷案105年度執新字第13850號執行指揮書,換發10
6年度執更木字第561號之1執行指揮書(該卷第68頁),聲請人於106年7月22日入監執行,106年9月21日執行期滿出監,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在案,並有被告前案紀錄表(見編號56部分)在卷可稽。
三、次查,本案並無執行期間逾越有罪確定裁判刑期:㈠按刑事訴訟法第65條規定:「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
」,而民法第121條規定:「①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②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但以月或年定期間,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編印之刑罰執行手冊亦為上開規定。
㈡因此,於案件中,聲請人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且在案件
確定前並無受羈押可折抵之日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記載聲請人刑期起算日為105年10月4日,105年12月3日刑期終了,乃符合上開刑期計算規定,並無逾越,聲請人自行以30日為1個月,並據此基礎計算有期徒刑2月應為60天,認案件執行逾越上開確定判決所判之有期徒刑2月云云,乃有誤會,為無理由。
㈢於案件中,聲請原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後經聲請人聲請
就案件定應執行刑,法院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因聲請人於案件已先執行2月完畢,剩餘有期徒刑2月部分,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記載聲請人刑期起算日為106年7月22日,106年9月21日刑期終了,亦與上開規定相符,聲請人自行以30日為1個月,並據此基礎計算有期徒刑2月應為60天,案件執行逾越上開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云云,亦有誤會,亦無理由。
四、綜上,檢察官對於聲請人上開二案的執行乃合乎法律規定,並未有逾越執行的情況,聲請人聲請刑事補償為無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後段決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翁世容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蘇玟心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附表(依據被告執行先後的時間編列):
┌─┬──────┬─────┬───────────┬──────────┬─────┐│編│確定判決案號│執行案號│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定應執行刑│刑期期間││號│罪名/││/執行案號│/執行案號││││刑期│││││├─┼──────┼─────┼───────────┼──────────┼─────┤││臺中高分院│臺中地檢│臺南高分院106聲513│X│105/10/04│││105上易618│105執13850│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105/12/03│││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2月││/雲林地檢106執更561││(註:剩餘│├─┼──────┼─────┤(雲林地檢106執聲他482││2月待至│││臺南高分院│雲林地檢│,聲請補發指揮書)││106/07/22│││105上易398│106執1699│││執行)│││竊盜罪/│││││││有期徒刑3月│││││├─┼──────┼─────┼───────────┼──────────┼─────┤││雲林地院│雲林地檢│雲林地院105聲657│臺中地院105聲5064│105/12/04│││105六簡64│105執1543│應執行刑:拘役80日│應執行刑:拘役120日│-106/04/02│││竊盜罪/│││││││拘役30日│││││├─┼──────┼─────┤/雲林地檢105執更660│/臺中地檢105執更4720││││雲林地院│雲林地檢│(台中地檢105執更助365│(臺中地檢106執聲他││││105六簡68│105執1548│)│715,聲請補發指揮書││││竊盜罪/│││)││││拘役30日│││││├─┼──────┼─────┤│││││雲林地院│雲林地檢││││││105六簡115│105執1764││││││竊盜罪/│││││││拘役10日│││││├─┼──────┼─────┤│││││雲林地院│雲林地檢││││││105六簡130│105執1916││││││竊盜罪/│││││││拘役50日│││││├─┼──────┼─────┼───────────┤││││雲林地院│雲林地檢│X│││││105六簡168│105執2904││││││竊盜罪/│(臺中地檢││││││拘役30日│105執助│││││││1916)││││├─┼──────┼─────┼───────────┤││││雲林地院│雲林地檢│X│││││105六簡215│105執2903││││││竊盜罪/│(臺中地檢││││││拘役50日│105執助│││││││1915)││││├─┼──────┼─────┼───────────┤││││臺中地院│臺中地檢│X│││││105審簡1406│105執17217││││││竊盜罪/│││││││拘役50日│││││├─┼──────┼─────┼───────────┼──────────┼─────┤││雲林地院│雲林地檢│雲林地院106聲295│X│106/04/03│││105六簡214│105執2901│應執行刑:拘役110日││-106/07/21│││竊盜罪/│(臺中地檢││││││拘役40日│105執助│/雲林地檢106執更480││││││1914)│(臺中地檢106執更助│││├─┼──────┼─────┤252)│││││臺中地院│臺中地檢││││││105中簡1542│105執15523││││││竊盜罪/│││││││拘役50日│││││├─┼──────┼─────┤│││││彰化地院│彰化地檢││││││105簡1576│106執1334││││││竊盜罪/│││││││拘役20日│││││├─┼──────┼─────┤│││││雲林地院│雲林地檢││││││105六簡319│106執348││││││竊盜罪/│││││││拘役15日│││││├─┼──────┴─────┴───────────┴──────────┼─────┤││案件經臺南高分院106聲513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由雲林地檢註銷原指│106/07/22│││揮書,改以106執更561-1指揮書執行。因臺中地檢105執13850案件(有期徒│-106/09/21│││刑2月)業已執行完畢,經扣抵後,本案僅須執行有期徒刑2月。││├─┼──────┬─────┬───────────┬──────────┼─────┤││臺中地院│臺中地檢│X│X│106/09/22│││106中簡324│106罰執178│││-106/09/23│││竊盜罪/│(易服勞役││││││罰金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