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1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40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莉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1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莉婷於民國106年11月13日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道往新北市○○區○○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道與中正路交岔口,本應遵守交通號誌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來車,以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該交岔路口本有兩具行車交通號誌、環堤大道與中正路車輛應各遵其一,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誤依中正路之交通號誌行進,適告訴人 林奇賢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告訴人 郭又寧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環堤大道往新北市○○區○○路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見狀均閃避不及,緊急煞車而致人車倒地,告訴人林奇賢因而受有右下背挫傷之傷害,告訴人郭又寧亦因此受到左上腹壁挫傷、右背挫傷、右大腿挫傷、右小腿挫傷及擦傷、左手擦傷、右肘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林奇賢、郭又寧業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達成和解,告訴人林奇賢、郭又寧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黃湘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